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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安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洪**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审诉称:2014年3月4日,秦**因经营需要,从刘**购买钢材30余吨,共计110429.3元。经催要,秦**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钢材款80500元”。后秦**支付492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31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秦安山原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刘*陈述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刘*、秦**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刘*要求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货款31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秦**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欠款,秦**还以现金偿还了2000元。2.刘*提供的钢材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2013年8月19日20吨10号钢筋、2013年10月31日20吨8号钢筋、2014年1月18日抽检的14吨钢筋,应当按照实际价格3000元结算,对此部分不合格的钢筋,秦**多付的款项应当折抵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如秦安山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金偿还了2000元则认可。2.关于钢筋质量问题,秦安山未在合理异议期间内提出,应当视为涉案钢材符合标准;本次交易发生于2014年3月4日,秦安山所提出的不合格钢材与涉案钢材不是同一批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查明:2014年3月4日,秦安山向刘*购买钢材30余吨,共计110429.3元。同年7月17日,秦安山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钢材款捌万零伍佰元整(¥80500)。”关于该笔欠款,刘*主张秦安山已经偿还49200元,秦安山主张除已偿还49200元,另于2015年1月17日现金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秦**是否于2015年1月17日现金偿还刘*2000元;2.刘*向秦**提供的钢材是否存在不合格;如果存在,是否应当折抵欠款。

二审中,秦安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与秦安山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刘*向秦安山索款,秦安山称没有钱偿还,即使把车卖了也只能值五万元,刘*同意给秦安山两万元并以车抵债。证明目的:刘*承认秦安山欠款系两万余元。

2.秦安山与案外人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案外人退一万余元给刘*妻子夏*。证明目的:刘*收到退回钢材款一万余元。

3.泗洪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验结果统计表共计三页,均为复印件。载明:泗洪**限公司委托检测的绿城名都19﹟楼14层、19﹟20﹟基础主体等普通热轧钢筋拉伸性能不合格等。证明目的:刘*提供的部分钢材不合格。

刘*质证意见:证据1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并未反映出秦安山所称现金偿还2000元。证据2中退款已经包含在秦安山已经偿还的49200元。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该钢材是刘*提供的钢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主张曾于2015年1月17日现金偿还2000元,刘*予以否认,秦**提供了其与刘*的通话录音加以证明。在通话录音中,双方仅就债务的偿还方式达成意见,并未谈及债务是否实际履行,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刘*曾承认欠款仅两万元。秦**提供的证据2也无涉现金偿还2000元事宜。故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另现金偿还2000元。秦**为证明刘*提供的部分钢材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了泗洪华晨工程质量**公司出具的实验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三张,刘*对该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秦**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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