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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谢家*、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谢家*、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甘*、人民陪审员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谢家*系某某小区商铺XX-X号门面房业主。2014年6月1日前,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谢家*将门面房出租给韩**从事餐饮业务。在韩**装修与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派人阻止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但均未取得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约定,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给原告管理带来了阻碍。原告多次督促两被告停止经营行为,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经营餐饮业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谢家*系某某小区商铺XX-X号门面房业主。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经营商铺不得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如不得从事餐饮、噪音大的加工场,化学或危险品的生产、经常、储存。”之后,被告谢家*与被告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所涉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韩**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日……乙方(韩**)承诺将该房屋用于小吃、面条,未经甲方(谢家*)书面同意不可改变该房屋用途。”此后,被告韩**对本案所涉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某某小吃部”。在被告韩**装修与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派人阻止并上报有关部分处理,但均未取得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业主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服务制度和《业主临时规约》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还查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征询居住在本案所涉门面房小区业主的意见,业主们均表示不同意被告韩**在该门面房内从事餐饮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征询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家宝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韩**从事餐饮业务,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该房屋用于经营“小吃、面条”,明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规定,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的物业管理带来阻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韩**停止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小区商铺XX-X号门面房内经营餐饮行业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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