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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一山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滁州德**限公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一山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一山合作社)与被告滁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山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一山合作社、德**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单价、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后一山合作社按约履行义务,德**司欠一山合作社62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司、刘**给付货款6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刘**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刘**、刘**辩称,1、一山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字人刘**是2014年11月18日签的,当时没有刘**在上面做担保,刘**的担保是在2014年12月9日,刘**认为当时写这个欠条时刘**不在场,也没有征得刘**的同意,因此是不认可的。2、根据刘**向一山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刘**认为一山合作社没有完成和德**司间的买卖合同,因此谈不上付款的问题。3、根据代理人向南京**带派出所的调查,刘**在欠条上的所谓的担保是在一山合作社的威胁下签署的。4、根据一山合作社与德**司的合同以及电话中短信的来往,双方间的玉米合同相对于正大公司的合同应当是1500吨,现在还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一山合作社、德**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山合作社向德**司供应散装玉米,单价2.26元/千克,数量500吨,交货时间截至2014年12月25日,前90吨,货款待总数字完成后结算,之后需方现金提货,供方违约,前90吨货款需方不予结算,需方违约,供方可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德**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同志: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000元(玉米货款周转资金:叁天付首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完成正**司玉米合同之间陆续回笼,货款在壹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承担银行利息,违约愿在六合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此条为核算后总欠条立据:刘*才2014年11月18日核立据担保人:刘*云××2014.12.9”。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玉带派出所对刘**作出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刘**声称因其在欠条上签字被胡*等人于1月27日、28日晚威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询问笔录、短信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欠一山合作社货款625000元,有《购销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德**司出具欠条后,未履行其三天内付首款的承诺,违约在先,一山合作社有权要求德**司就全额625000元进行付款。结合《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及欠条内容,一山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系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山合作社要求刘**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在担保人处签字,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承诺,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司、刘**、刘**辩称,1、一山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字人刘**是2014年11月18日签的,当时没有刘**在上面做担保,刘**的担保是在2014年12月9日,刘**认为当时写这个欠条时刘**不在场,也没有征得刘**的同意,因此是不认可的。因刘**在欠条上签字,证实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时间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不影响担保效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刘**向一山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刘**认为一山合作社没有完成和德**司间的买卖合同,因此谈不上付款的问题。因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金额可与签订的数量、金额不一致,且欠条承诺此条为核算后总欠条,具有结算性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代理人向南京**带派出所的调查,刘**在欠条上的所谓的担保是在一山合作社的威胁下签署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一山合作社与德**司的合同以及电话中短信的来往,双方间的玉米合同相对于正**司的合同应当是1500吨,现在还没有履行完毕。鉴于一山合作社与“正**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德**司违背承诺未在承诺时间内付款100000元,一山合作社主张全额付款,依法有据,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山合作社货款6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山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公司、刘**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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