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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祝学*一审诉称:长**司在承建南京金**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期间,祝学*为长**司提供钢材并加工钢筋业务,截止2011年1月28日长**司欠祝学*价款4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长**司给付45000元并支付利息。

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万大昌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钢筋加工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和付*一张,言明“今付到金鑫钢构厂工程款叁万贰仟伍**拾捌元正”,证明欠款事实。二、收据一张,证明长**司应付原告4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一审辩称:一、万大昌并非长**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长**司无关;二、收据是真实的,但是该收据是金**公司代长**司支付的工程款,与祝**无关;三、万大昌出具的付条、欠条与长**司无关;四、祝**从未向长**司主张过,即使存在,也已经过诉讼时效。

长**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祝**提供的收据的存根联一张,证明收据上原来载明的内容,该收据是金**公司代长**司付工程款,不包括祝**主张的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南京**筑公司更名为南京**限公司。万大昌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钢筋加工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和付*一张,言明“今付到金鑫钢构厂工程款叁万贰仟伍**拾捌元正”。2011年1月28日,长**司出具收据存根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南京金**限公司,金额144000元,收款事由厂房办公楼工程款:后勤工资75000元,架子工25000元,钢筋工20000元,挖土机9000元,防水15000元。

祝**提供的长**司2011年1月28日收据上,除了存根中原来蓝色笔迹内容,另在底部用黑色笔迹写有“已入账99000元,焦乃彪8万,塔吊1万,挖机9000元,万大昌,余款45000元转入祝**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付*、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祝**主张长**司欠钢筋款45000元,提供的欠条和付条并非长**司出具,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万大昌是长**司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或者挂靠人,不能证明祝**、长**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祝**提供的收据中,黑色签字笔书写的“余款45000转入祝**账”和万大昌的签名,祝**认为万大昌签名是本人所写,“余款45000转入祝**账”不清楚是谁书写,并认为虽然收款事由部分没有包括祝**所称45000元,但是万大昌有分配权。关于该意见,长**司不认可,祝**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祝**主张长**司应付45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学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大昌系长**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案涉欠款应由长**司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祝学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长**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祝**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2012)六东民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2013)六*初字第841号判决书、(2011)六*初字第908号调解书、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万大昌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万**并非长**司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与长**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长**司与万**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笔欠款如有万**的签字,则应由万**支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长**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只是明确责任,并未明确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因长**司对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工程责任协议书》,并未明确万大昌与长**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祝**与长**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祝**与长**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祝**主张与长**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祝**提供的付条、欠条均由万**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长**司公章,也未经长**司的授权。祝**提供的《工程责任协议书》不能证明万**与长**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万**也无权代表长**司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祝**主张长**司给付其货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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