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钱发元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发元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发元于2012年5月左右受雇于谢**在其承接的六合区雨荷苑工地(木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13日上午,钱发元在工地上用吊钩捆木材时被吊钩砸到头部受伤,钱发元受伤后被送到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部及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及左额颞枕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双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钱发元的医疗费用3万余元已由谢**支付。此外,钱发元在受伤期间的护理由谢**安排人员护理,且谢**承担了钱发元的营养费用。钱发元在受伤后,谢**仍按钱发元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钱发元发放工资,其中钱发元在2013年2月6日领取工资2万元,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陆续领取了工资14500元。钱发元在谢**处工作至2013年10月份左右,现双方工资仍未进行结算。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钱发元遂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一审、南京**法院二审确定:由谢**支付钱发元98376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误工费27900元),同时新**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4年10月31日,钱发元诉至法院,要求新**司、谢**支付工资11980元。

另查明,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2012年钱发*陆续领取当年工资9500元,2013年2月6日领取了2012年的工资20000元,尚余3800元未领取,且钱发*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应当获得的误工费用及工资已经经过上述生效判决的确认。同时,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钱发*工资标准为180元每日,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工资支付期间应当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发生了多少工日。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和谢**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钱发*2013年1月出工12日,7月出工5日,8月出工9.5日,9月出工20日,10月出工6日,合计52.5工日,因此钱发*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期间应当获得工资9450元。另外,钱发*在2013年7月份之后总计领取谢**支付的工资10000元(2013年8月1日领取500元、8月10日领取3000元、8月30日领取3000元、9月5日领取1000元、10月9日领取1500元、11月21日领取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钱发*为谢**承接的工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谢**应给付报酬,现钱发*应当获得2012年工资3800元,2013年52.5天工资9450元,合计13250元,扣除谢**已经支付的10000元,谢**仍应支付钱发*工资3250元。关于钱发*要求新**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钱发*作为谢**的雇员,其工资应当由谢**发放,钱发*与新**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钱发*要求新**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发*工资款3250元;二、驳回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钱发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1月出工12日,7月出工5日,8月出工9.5日,9月出工20日,10月出工6日,合计52.5工日”是错误的,因为(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顺数第6行至第9行已认定涉案工资表因系谢**单方制作,未经钱发元签字确认,故未被采信。被上诉人谢**自认上诉人在2013年期间累计做工101个工,原审判决漏了48.5个工即8730元,被上诉人谢**应当增加支付8730元,被上诉人新**司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上诉人钱发*认为原审判决漏判48.5个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生效的(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发*的误工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7月份,虽然被上诉人谢**认可上诉人2013年共有101个工,但其中48.5个工发生在误工期内,被上诉人谢**已通过误工费的形式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钱发元认可其本案所主张的101个工,有部分发生在伤后6个月的误工期限内。

二审查明,(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认定,钱发元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自2013年1月13日至7月12日,钱发元的误工费应为32400元(180天*180元/天)。因钱发元在2013年3月份领取工资1000元、5月2日领取2000元,6月3日领取1000元,7月3日领取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谢**应当支付钱发元误工费27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钱发元主张其2013年共产生101个工(考勤表上实际记载101.5个工),并认可有部分工作日发在其伤后6个月的误工期限内,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而导致的实际减少收入,受害人不能同时兼得误工费和误工期限内的劳务费。(2014)宁*终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已全额支持了上诉人钱发元伤后6个月的误工费32400元,其再主张误工期间的劳务收入,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2014)宁*终字第37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提交考勤表以主张上诉人钱发元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审法院只是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谢**依据该考勤表,主张上诉人钱发元发生在误工期间内的工为49个,上诉人钱发元一方面认可在伤后6个月的误工期限产生了部分工,另一方又以记不清为由拒不提供其工作日的具体分布月份情况,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考勤表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考勤表记载,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谢**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钱发元的劳务费数额正确。因上诉人钱发元和被上诉人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钱发元亦自谢**处领取劳务费,其要求新**司承担给付劳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钱发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发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