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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滁州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一山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一山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一山合作社)、原审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委托代理人胡**、郭**,被上诉人一山合作社的负责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山合作社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一山合作社、德**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单价、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后一山合作社按约履行义务,德**司欠一山合作社62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司、刘**给付货款6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德**司、刘**、刘**一审共同辩称:1、刘**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一山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当时刘**未提供担保。刘**提供担保是在2014年12月9日,其担保未征得刘**的同意,刘**不予认可。2、根据欠条的内容,一山合作社未履行完与德**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德**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3、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是在一山合作社的威胁下提供了担保。4、根据一山合作社与德**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相互发送的短信,双方间的合同相对于“正**司”的合同应当是1500吨,现在还没有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一山合作社、德**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山合作社向德**司供应散装玉米,单价2.26元/千克,数量500吨,交货时间截至2014年12月25日。前90吨,货款待总数字完成后结算,之后需方现金提货。如供方违约,前90吨货款需方不予结算。如需方违约,供方可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德**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同志: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000元(玉米货款周转资金:叁天付首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完成正**司玉米合同之间陆续回笼,货款在壹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承担银行利息,违约愿在六合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此条为核算后总欠条。”刘**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玉带派出所对刘**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刘**称其于2015年1月27日、28日晚被胡*等人威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司欠一山合作社货款625000元,有《购销合同》、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德**司出具欠条后,未履行其三天内付首款的承诺,违约在先,一山合作社有权要求德**司就全额625000元进行付款。结合《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及欠条内容,一山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系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山合作社要求刘**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在担保人处签字,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承诺,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德**司、刘**、刘**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1、刘**在欠条上签字,是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时间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不影响担保效力。2、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金额可与签订的数量、金额不一致,且欠条上载明该条据为核算后总欠条,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已就合同实际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3、德**司、刘**、刘**主张刘**是在一山合作社的威胁下提供了担保,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4、一山合作社与“正**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德**司违背承诺未在承诺时间内付款10万元。一山合作社主张全额付款,于法有据。据此,对德**司、刘**、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德**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山合作社货款6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一山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德**司、刘**负担(该费用一山合作社已预交,德**司、刘**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待合同履行完毕后结算,故德**司应于一山合作社履行完合同后再付款。2、案涉欠条载明“余款完成与正**司玉米合同之间陆续回笼”,现“正**司”未向德**司付款,故德**司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德**司从一山合作社购买玉米后销售给“正**司”,现一山合作社未足额供应玉米,以致德**司不能履行与“正**司”之间的合同,因此无法给付一山合作社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山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山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德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就刘**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余款完成正**司玉米合同之间陆续回笼,货款在壹个月内全部还清”,双方当事人作出如下解释:德**司称,该约定是指其将一山合作社供应的玉米销售给“正**司”,在收到“正**司”付款后一个月内向一山合作社还清所欠货款。一山合作社称,刘**出具欠条时承诺,德**司将玉米卖给“正**司”,待“正**司”付款后就偿还欠款,但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德**司与一山合作社有无约定还款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与一山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欠条表明,双方已就一山合作社按上述合同向德**司供应的玉米进行了结算。德**司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数额、付款期限向一山合作社支付货款。德**司主张案涉欠条上载明的“余款完成正**司玉米合同之间陆续回笼,货款在壹个月内全部还清”,系双方约定德**司在收到“正**司”的货款后再向一山合作社偿还欠款。但一山合作社认为,上述内容是德**司在结算时作出的最迟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的承诺。从欠条的内容看,并未明确德**司偿还欠款须以“正**司”付款为条件。由此可见,双方未就还款条件达成一致。故对德**司提出的其应在“正**司”付款后才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德**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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