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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粮食局、南京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团)、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浦口粮食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汤**团委托代理人高**、被**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团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等条款,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汤**团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208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团给付工程款52080元及利息,被告浦口粮食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集团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承建浦口粮食局下属石桥粮站房屋维修工程,我公司将其中屋面维修工程交由林**司施工,但林**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多次维修但仍未维修到位。2015年1月21日,我公司与林**司进行结算,现我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20000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浦口粮食局辩称,我局按省里规定对粮仓进行维修改造,其中4标段由汤**团中标,合同总造价791900元。现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计554330元工程款。我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林好公司催要工程款与我局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粮食局与被**集团签订《浦口区粮食局星甸粮食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791900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2014年4月22日,原告林*公司与被**集团签订《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均作出约定。原告林*公司进场施工,被**集团陆续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林*公司与被告汤*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与被**集团项目经理高**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220000元(含五年质保金20000元),被告当场将余款75000元支付给原告林*公司。

另查,被告浦口粮食局已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汤*集团70%工程款计554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变更增加确认函、高**出具的增项便函;被告汤**团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2张及收条5张;被告浦**食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基本建设资金支付报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公司与被告汤*集团所签订的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现双方已就原告林*公司施工工程情况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汤*集团已按结算价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汤*集团支付工程款52080元与法无据,故对原告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公司辩称之所以签字是在被迫情况下所签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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