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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严*等与银猛、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严翠、朱*、严*、朱**、张*英诉被告银*、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翠、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2时54分,朱*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扬新方向137KM+766m处撞到前方被告银猛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道路路面等设施损坏。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银猛、朱*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银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9090.25元。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44元;6.交通费2000元;7.财损54825元;8.评估费2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7090.25元,以上合计按照50%比例主张赔偿689090.25元。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等情况;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保险情况。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事实;

2.交通管理信息2份,证明朱*的驾驶证信息情况,行驶证信息情况;

3.银猛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1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年检有效期为2016年5月份;

4.保单2份,证明银猛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情况;

5.朱*的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死亡,户口注销;

6.结婚证1份,亲属证明2份,证明朱*与严翠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两名子女,另1份亲属证明,证明其父母亲有两名子女,且母亲年龄已满55岁;

7.车损价格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朱*车损为54825元,鉴定费2500元;

8.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保全银猛车辆100000元,保全费1020元;

9.朱*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份,证明死者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对主车苏C×××××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挂车苏C×××××无交强险,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已支付20000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返还;事故造成被告银*的车辆损失,要求折抵。

被告银*对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0.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银猛垫付20000元丧葬费;

11.车辆损失发票、车辆排障登记表、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银猛车辆损失为19410元,施救费9000元,排障费185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与银猛陈述一致;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针对五原告的举证,被告银猛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可以证明死者户口性质为农民户口性质,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同被1意见一致,对证据7形式无异议,评估结论有异议,认可挂车苏N×××××评估金额认可,但对主车苏N×××××的评估金额不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实际维修价值超过出险时的80%,该车已无维修价值,因此我司不认可物价评估金额,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35000元;对证据8保全费不承担。

针对银猛的举证,五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丧葬费20000元已收到;证据12,银猛车辆的损失由于朱*车辆的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不好同案处理,可以另案诉讼。

被告**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银猛提供的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银猛提供的证据11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证据9印证,可以证明死者朱*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并无影响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车损价格鉴定书,被告**保公司虽对金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保全票据,系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因死者朱*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与本案无关联性,银猛可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时54分,朱*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扬新方向137KM+766m处撞到前方被告银猛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道路路面等设施损坏。事故经高速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银猛、朱*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银猛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保公司对苏C×××××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挂车苏C×××××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死者朱*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朱*与严翠系夫妻关系,朱**、张*英系其父母,朱*、严*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被告银猛主张的财产损失能否与原告的损失冲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本案中,被告银*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对苏C×××××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挂车苏C×××××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银*承担。五原告提供朱*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害人生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朱*收入来源于道路交通运输,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户籍关系证明,可以反映五原告居住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因死者朱*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道路交通运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将自己的收入所得支付给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受害人伤亡后导致的不能或减少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样,是受害人收入的损失,应按照受害人朱*的身份计算,故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原告朱*、严*、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款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五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3476元/年,计算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主张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因朱*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处理,可另案主张。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朱*驾驶的车辆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评估价格过高,实际维修价值超过出险时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报告结论的情况下,对五原告要求按照该鉴定报告中的车损价格54825元赔偿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64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4.本院酌定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2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44元;6.酌定交通费1500元;7.车辆损失5482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2680.5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65340.25[(1242680.5元-112000元)×50%责任],以上费用太**保公司应累计赔偿6773740.25元。对被告银*已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扣除后由被告**保公司在上述款项中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朱*、严*、朱**、张**各项损失65737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返还被告银猛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严翠、朱*、严*、朱**、张**共同负担1250元,由被告银猛负担4171.5元,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负担19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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