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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一线组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1日被告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孟*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公告方式无故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还主张加班工资,但是现在放弃主张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孟*于2011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一线组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间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4元。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公司应向孟*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放弃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依法准许。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7月11日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公司解除与被告孟林间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履行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原**达公司与被告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已履行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这一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9个月,原告应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即3369.84元/月×3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京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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