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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祁功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有偿还,因祁**与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45000元,有收条为证;另外还付现金18000元未有收条,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与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祁**共向原告谭**借现金110000元,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共还款45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以该借款系夫妻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另付现金18000元未有收条,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祁**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向原告谭**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偿还45000,余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与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另付现金18000元未有收条,因未能举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谭**承担875元,被告祁**、陈**承担1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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