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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班庄镇正阳矿业办公楼南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陆*乙相互抓扯,后持啤酒瓶将陆*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乙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乙与被告人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姜*、陈*、闫*、张*、陆**、程*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2)1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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