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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从事皮糠买卖。2012年至2014年,孙**从柯**处多次购买皮糠,2014年2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由孙**向柯**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今欠柯**货款壹拾万柒仟伍*肆拾元整(小写107540元),同时载明“余欠2013年3月14为127540元,孙**,备注2013年9月至10月,汇入农行20000元已除,对账欠款人孙**,2014年2月18日”,对对账单双方解释为2013年9月至10月,如孙**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0000元给柯**,欠款数额为107540元,如未汇款,欠款数额为127540元。2013年9月18日,孙**通过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汇入柯**账户现金20150元。

对账后孙**又先后四次购买柯**皮糠,柯**均出具《巢湖市向阳杨*粮油饲料运输调运单》,约定孙**的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其中2014年9月20日拖欠货款66864元,孙**于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汇款60000元、7200元,合计67200元,孙**多付336元,柯**退还孙**,后孙**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孙**”;2014年9月25日拖欠货款90288元,孙**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汇款80000元、9500元,合计89500元,尚欠788元,孙**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柯**,后孙**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2014年9月26日,孙**”;2014年10月2日拖欠货款98472元,柯**为孙**垫付运费3600元,合计102072元,孙**于2014年10月2日汇给柯**70800元、10月3日汇给柯**的儿子柯毕31700元,合计102500元,尚欠788元,孙**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柯**,后孙**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2014年9月26日,孙**”;2014年10月12日拖欠货款90048元,孙**于2014年10月12日汇给柯**50000元,尚欠40048元,后由孙**在调运单中注明“已付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柯**与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欠柯**的货款127540元,扣除孙**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柯**20150元,尚欠107390元,对账后孙**又欠柯**货款40048元,合计147438元。柯**另主张孙**尚欠运输费用3360元,对此主张,孙**不予认可,且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运输费用应由孙**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孙**共向柯**及其儿子汇款309200元,该汇款是支付2014年2月18日对账后孙**所购皮糠的货款,故对孙**辩称所欠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孙**拖欠柯**货款未付,依法应当给付。故对柯**要求孙**支付货款147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柯**支付货款14743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柯**负担300元,孙**负担3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6万元是购买第一车皮糠的款项,该6万元实际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以前的皮糠款,第一车皮糠是25吨每吨是2400元,上诉人给现金50000元,打款7200元,运费上诉人垫付,第三车是39.58吨,上诉人打款102500元,其中7500元是还2014年2月18日对账单中的零头75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0月2日拖欠货款98472元,柯**为孙**垫付运费3600元,合计102072元,孙**于2014年10月2日汇给柯**70800元、10月3日汇给柯**的儿子柯毕31700元,合计102500元,尚欠788元,孙**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柯**,后孙**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2014年9月26日,孙**”有误,应为2014年10月2日拖欠货款98472元,柯**为孙**垫付运费3600元,合计102072元,孙**于2014年10月2日汇给柯**70800元、10月3日汇给柯**的儿子柯毕31700元,合计102500元,孙**多付428元,柯**退还孙**,后孙**于2014年10月3日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孙**”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未支付价款,柯**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孙**出具的对账单**所欠柯**的货款127540元,扣除孙**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柯**20150元,加上对账后孙**又欠柯**的货款,判决孙**支付柯**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2014年10月2日拖欠货款98472元,柯**为孙**垫付运费3600元,合计102072元,孙**于2014年10月2日汇给柯**70800元、10月3日汇给柯**的儿子柯毕31700元,合计102500元,尚欠788元,孙**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柯**,后孙**在调运单中注明“货款已付清,2014年9月26日,孙**”的事实认定和计算有误,尚欠788元应为多付428元,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该计算错误纠正后,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6万元是购买第一车皮糠的款项,该6万元实际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以前皮糠款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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