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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县某村与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某村所建的房屋及其土地转让给被告。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其土地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补充约定将部分转让款给付了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拖延。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了别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合同中写的是一次性付清,因为不能一次性付清才写的补充协议,第一批款按时支付,第二批款没有按时支付,在我催要的情况下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赣榆县青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赣榆县青口镇某村委会将座落于青口镇某村村东环乡路南(村部)占有土地共计3234平方米(详见合同附件)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2015年1月25日,被告唐**(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某村东环乡路南(原村部),占有土地总面积3234平方米另加原村部西四间宅基地,其中房屋12间约300平方米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唐**、王**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补充约定》一份。该补充约定载明“1、合同签订当日王**支付唐**现金15万元整;2、于2015年2月8日前王**支付唐**10万元整;唐**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王**一次性付清余款8万元整;4、双方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整。本补充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5日给付被告150000元、100000元。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被告唐**均不是赣榆县青口镇某村(现更名为赣榆区青口镇某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两份、关于唐**、王**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补充约定一份、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房屋买卖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卖给非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的,该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原告王**、被告唐**均不是赣榆县青口镇某村(现更名为赣榆区青口镇某村)村民,被告唐**与赣榆县**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王**与被告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该两份《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均系无效。原告王**给付被告唐**的购房款250000元,被告唐**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购房款250000元。

如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承担967元,被告唐**承担48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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