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周*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周*、周*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空军机场迁建项目用地需要,2013年国家征用何桥镇何桥村二组原告和第三人讼争的1.96亩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合计61036.77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1.96亩土地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应归自己所有。原告提供了铜山区人民政府2008年5月2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苏CM010102133),证明涉案的土地系原告李**、周*、周*、周**(李**丈夫,已故)、李**(李**婆婆,已故)五人承包;第三人提供铜山县承包土地清册和徐州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摸底表,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事项与承包土地清册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和第三人讼争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而是依据由第三人丈夫韩**签字认可的“空军机场迁建项目(何桥镇)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表及身份证明,将61036.77元土地补偿款转账付给第三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地补偿款61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辩解可知,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铜山区政府200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周**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铜山县承包土地清册和徐州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摸底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实质属于对土地权属的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政府没有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最终确权前,原告无权起诉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周*、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李**、周*、周*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周*、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铜山区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实上诉人对涉案的承包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到镇财政,应支付给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清册及农村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情况摸底表,没有公章、没有时间等,不能辩别真伪。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有经营权。第三人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争议,应先申请撤销,在该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该案不具备土地确权的前提条件,没有确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补偿已到位,已没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通过原审中何桥镇人民政府的答辩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属第三人,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是否撤销并不能影响和否定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然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上诉人李**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给第三人周**不当而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给第三人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对于诉争的土地1.96亩,上诉人主张系其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连四”地块的1.62亩土地,四至为东:中良、南:河、西:机关、北:路;原在1994年土地清册中登记为“千亩方”的地块1.5855亩土地,东:如长、西:如智、南:四队、北:河。第三人主张诉争土地为其承包土地清册中“王家林东”地块的2.0545亩土地。根据上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对诉争土地的面积、四至等相关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在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认定的结果,以将土地补偿款实际交付第三人的方式,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享有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