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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以下简称九里家禽公司)与被告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里家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里家禽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联营合同有效时间为自被告接母鸭入栏第1日龄起满17个月,即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药品等款285524.38元,经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饲料、药品等款28552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提供的饲料质量出现问题,造成被告鸭产蛋数量持续下降,给被告造成损失近20万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在饲养200天后,原告应支付按每只鸭子每月给1元生活费至合同期满,累计4万余元的生活费未付,原告属于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出现问题致使鸭蛋减少,原告口头承诺延长合同期限,每只鸭蛋回收多支付0.2元,但2013年4月以后,因为禽流感发生,原告擅自解约不回收鸭蛋、不提供饲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原告提供不合格饲料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养殖种鸭数量为3200羽;合同有效时间为自被告接母鸭入栏第1日龄起满17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种鸭公母合计数量交纳40元/羽的种鸭联营押金给原告;被告承担种鸭管理及养殖全过程风险,盈亏自负;2、原告承担市场风险,不论鸭苗市场价多低,都必须按鸭蛋保底价回收全部鸭蛋,鸭蛋保底价为合格种蛋1.2元/枚,210天后菜蛋回收保底价2.5元/斤,若原告外售菜蛋平均价超过该价则随行就市;3、为充分体现利益共享联营原则,在苗市较好时进行二次利益分配,即交蛋前一日的平均苗价超过2.4元每羽后,(平均苗价按原告当天销售的所有正、次商品苗计算),苗价每超过0.1元则合格蛋价每枚加0.05元等,以此类推;4、被告自母鸭入栏满200日龄后,除每月可提取每羽母鸭1元的蛋款作为生活费外(按当月存栏数计),即需先用蛋款抵清原告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待被告用蛋款抵清原告的投入款后,被告可每十五天取一次蛋款,亦可将蛋款存放在原告处;为公平起见,双方互相占用资金均按万分之零点五五计算日息,三个月结算一次;5、淘汰种鸭统一由原告收回,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死鸭自理),回收保底价格每斤2.5元(残次鸭、腹水鸭另协商定价),市场价好时可随行就市,被告如需外售,必须书面报告原告批准;6、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原告提供,均按以下价格结算:小鸭料112元/40千克,育成料94元/40千克,产鸭蛋料118元/40千克;被告不得外购饲料,饲料运输费及装卸费由被告自理;7、原告对种鸭享有所有权,对种鸭所生产的鸭蛋享有收购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万分之零点五五的日息一次性计算押金利息并退还押金给被告;合同期满,被告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原告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8、被告有权检查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如经相关权威部门检测证实原告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养殖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此外,上述合同附有四份附件,原告分别写明了联营原告投入概况、每羽入栏母鸭耗费饲料及成本,回收鸭蛋选择分类标准等内容。

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种鸭苗3175羽,被告亦向原告交付押金12.8万元,按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间应为2011年11月12日起17个月即至2013年4月12日止。此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配送种鸭饲料和药品。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售饲料药品的发票,被告在销售发票上签名或由被告接收饲料药品后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上述发票或欠款单上均注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药品名称、收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总款。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0袋饲料,每袋40公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供应鸭蛋132公斤。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种鸭开始产蛋后,按合同约定被告每隔3天左右将产蛋送交原告,原告将所收取的鸭蛋检收后,均向被告出具了采购入库单,入库单详细载明了所收取的种蛋、菜蛋、照蛋、破蛋的数量、价格、应付蛋款的总额,上述蛋款已包含了二次利润分配。合同结束后,被告所交鸭蛋累计蛋款总额为351561.62元。

自2011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4月9日,被告许**共在原告送货的107张销售发货单或欠条上签名,上述被告累计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及药品价款共计745594.8元。但其中有16张饲料送货单被告许**陈述未收到上述饲料,也不是被告许**及其亲属、雇工等签名。上述16张饲料送货单分别为:1、2012年1月17日的送货单,注明药品金额189元;2、2012年3月9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7520元;3、2012年3月31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8940元;4、2012年4月6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2980元;5、2012年4月23日送货单,注明药品金额396元;6、2012年4月29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5960元;7、2012年5月12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2980元;8、2012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8940元;9、2012年7月30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7164元;10、2012年8月16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3701.4元;11、2012年8月19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8955元;12、2012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15522元;13、2012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14925元;14、2012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5970元;15、2012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注明饲料金额12537元;16、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单,注明药品金额504元;上述16张送货单累计金额为共计107183.4元。

原告经核算确认被告收取原告饲料款745594.8元、药品款14852.9元,应收利息13610.3元,累计被告许**应支付原告774058元;被告所交蛋款351561.62元,押金128000元,应收利息6912元,受精率奖励2060元,累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488533.62元。上述相互应付款抵消后,被告许**尚欠原告款为285524.3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协商不成。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利息13610.3元予以放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由285524.38元变更为271914.08元。

此外,被告提供了江苏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的九**公司肉种鸭产蛋期饲料成分说明与江苏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饲料成分含量不完全相同,该检验报告未认定九**公司提供的饲料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联营养殖合同、107张销售发票、被告举证的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种蛋入库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饲料药品被告是否全部收取,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原告违约擅自终止饲料供应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原告九里家禽公司和被告许**签订的种鸭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情形,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上述合同规定了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及时提供种鸭、供应种鸭饲料和相应药品,被告在收到种鸭养殖后,以鸭蛋价款及押金偿还原告上述所供的种鸭饲料和相应药品款,该内容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及时提供种鸭、供应种鸭饲料和相应药品,但被告在收到种鸭养殖后,其送交原告的鸭蛋价款及押金不足以支付应付原告饲料药品款,对被告所欠款应予支付原告。

经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药品、应收利息合计774058元;被告所交蛋款、押金、应收利息、受精率奖励累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488533.62元;上述款抵消后,被告许**尚欠原告285524.38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利息13610.3元,原告诉讼请求由285524.38元变更为271914.08元。

对上述原告请求的应付数额271914.08元,被告许**主张累计金额为107183.4元的16张饲料送货单上其签名不是被告许**及其亲属、雇工等签名,其也未收到上述饲料药品。因16张饲料送货单签名字迹与许**本人在其他送货单上签名字迹明显不符;同时,原告主张虽不是许**所签,但系其亲属雇员所签,对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目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尚欠原告款的数额应为164730.68元(271914.08元扣减107183.4元),被告对该欠款应予清偿原告。

被告许**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致使产蛋期延迟,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虽然载明九**公司出具的肉种鸭产蛋期饲料成分说明和检验饲料成分含量不完全相同,但该检验报告并未认定九**公司提供的饲料不合格,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九**公司提供的饲料不合格,致使产蛋期延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4500元,罚款应从饲料款中扣除,饲料款2388元也不应当支付,对此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提前终止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证实本案合同有效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起17个月即至2013年4月12日止;而原告在2013年4月9日仍向被告供应100袋饲料(每袋40公斤),被告许**在2013年4月19日还向原告供应鸭蛋132公斤;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前终止了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限延长三个月,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蛋款数额不符、没有二次利益分配的内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产蛋送交原告后,原告将所收取被告的鸭蛋检收后,均向被告出具了采购入库单,而入库单详细载明了所收取的种蛋、菜蛋、照蛋、破蛋的数量、价格、应付蛋款的总额,被告持有上述入库单,但未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入库单数额不正确。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的鸭子生活费4万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以明确规定了该生活费亦需被告蛋款清偿,只是提前支取并不是原告无偿赠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欠款164730.68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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