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世**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陈**,被上诉人世纪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6日,经睢宁县劳动局审批同意陈**被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8年。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年6月6日成立了江苏**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核准为世纪天**司,陈**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陈**于2014年6月25日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该局经过调查,双方对1994年6月至2014年4月的连续工作年限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陈**主张的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工作年限的连续性并不足以认定,并向陈**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陈**认为其自1983年1月开始就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至签订合同的时候,该期间也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4.8元、赔偿金27794.8元。世纪天**司辩称:陈**自述1983年1月起在原睢**纺织厂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的连续性;陈**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陈**主张1983年至199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存在连续性。从世纪天**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陈**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来看,仅能显示1983年8月、1984年2月、1988年8月、1988年11月、1989年2月、1991年3月、1992年1月、1996年7月陈**领取工资情况,并且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明确记载陈**为日记工,综合陈**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证及世纪天**司提供的体格检查表,并不能认定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陈**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连续工作,该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付的情形下,才适用加倍赔偿金处罚,陈**虽然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相关部门认为不足以认定陈**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工作年限的连续性,并没有责令世纪天**司限期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陈**对江苏世**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足以证实上诉人1983年至1994年的工龄是连续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收工人审批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1983年至1994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1983年之后有离职或被辞退等情况,应视为其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已就1983年至199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纪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二审另查明,陈**的职工养老保险是原睢宁棉纺织厂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陈**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8月,工作单位是棉纺织厂,发证时间是1992年11月,养老保险自1992年1月开始缴纳;陈**的职工医疗保险本显示陈**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1月1日,工作单位是江苏**公司,发证时间是2005年4月;陈**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1983年8月、1984年2月、1988年8月、1988年11月、1989年2月、1991年3月、1992年1月、1996年7月睢宁棉纺织厂的工资发放表抬头的工作部门均显示为“纺二单位筒工段甲班”,虽然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显示为“日记工”,但其余6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未记载“日记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与睢*棉纺织厂虽然于1994年10月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厂在1992年开始实施养老保险时就为陈**缴纳养老保险,足以证明在1994年之前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陈**提供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8张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在此期间陈**为睢*棉纺织厂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报酬。世纪天**司辩称陈**是“日记工”,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但除工资发放表和招收工人审批表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虽然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显示为“日记工”,但其余6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没有记载是“日记工”。且8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显示陈**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纺二单位筒工段甲班”,没有发生变动。招收工人审批表上关于陈**的简历记载笔迹不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要求世纪天**司提供1983年至2014年的职工花名册和上诉人的全部个人档案,世纪天**司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陈**主张与睢*棉纺织厂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陈**与睢**织厂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世纪天**司认可陈**自1994年10月6日被江苏睢**织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之后与江苏睢**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愿意向陈**支付199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对于陈**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之前与睢**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世纪天**司亦应当承担。故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7794.8元,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的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世纪天**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再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经济补偿金27794.8元。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世**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