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厉**购买原告工作单位的破碎锤一台,货款79000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垫付。随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厉**、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用于购买破碎锤,特此写借条为证,签字为效,两月后付清。”借条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38000元借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厉**、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