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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钱花就向原告索要,并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回徐州,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完全没有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钱*与被告王*离婚;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及时化解,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但如原被告能够注意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与被告王*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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