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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苏**案外人孙**担保向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宁未按约定还款,经杨**多次索要,**宁一直拒付至今,杨**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宁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并提供恒丰理财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杨**申请证人王**、王*乙出庭作证,证明杨**每年均向**宁索要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并向法院提交(2013)赣石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尚*与杨**存在债务纠纷。

另查明,杨**已将(2013)赣石商初字第0086号案件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向杨**借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辩称3万元借款已经还了,并向提供恒丰理财还款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对于还款凭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尚*与杨**有债务纠纷,杨**已将该案申请执行,说明两人存在较大的矛盾,其作出的对于杨**不利的证言效力较低,因此苏*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苏*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杨**证明每年均向苏*索要借款,故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杨**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苏*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苏*辩称借款时杨**扣除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苏*辩称借据、借款合同上的利息不是其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杨**要求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承担。该费用杨**已预交,由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杨**给付。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9月19日,苏*向杨**借30000,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上诉人到期后偿还此借款,由于被上诉人称还款凭证要存档,所以交付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证人均系其表兄弟,证言效力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偿还3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还款凭证。一审中我方证人是一个村的庄邻,只是称呼表兄弟,证言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还款凭证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供还款凭证的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在一审中证明其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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