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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限公司、陈**与江苏世**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司)为与再审申请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世纪天**司申请再审称,1、陈**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因旷工已被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不应当支付陈**1000元技师费用和违约金,陈**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3、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方法错误,应分段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申请再审称,1、其与世纪天**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过处理申请,主张的加倍赔偿金应得到支持。2、主张的1万元技师违约金应得到支持。3、世纪天**司应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980年12月1日,陈**到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睢宁县棉纺织厂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年6月6日成立江苏**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核准为世纪天**司,陈**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月29日,陈**与世纪天**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陈**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世纪天**司另按工作实绩发给陈**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陈**于2012年3月26日向世纪天**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世纪天**司未能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于2012年4月1日与世纪天**司解除劳动合同。陈**在世纪天**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未在世纪天**司工作,世纪天**司以陈**无故旷工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下文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陈**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邮寄送达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同年6月26日陈**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世纪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技师费余额、违反《技师聘用协议》的违约金1万元等,同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涉理范围为由作出了睢劳人仲不字(2012)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不服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世纪天**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依法判令世纪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768元、赔偿金76768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年度技师费1000元、违反《技师聘用协议》的违约金1万元。世纪天**司以陈**因旷工被辞退,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进行抗辩。

在一审庭审中,世纪天**司主张技师津贴全部支付完毕,但经法院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陈**平均工资为2113.83元,此外每月领取150元的技术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付的情形下,才适用加倍赔偿金处罚,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世纪天**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世纪天**司没有支付的证据材料,故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岗位技术津贴及违约金问题。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陈**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世纪天**司另按工作实绩发给陈**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陈**主张尚欠1000元津贴余额没有发放,世纪天**司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双方履行该协议已满一年,且世纪天**司已按月支付了津贴,世纪天**司主张津贴余额已经发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于世纪天**司;经法院释明后并未提供发放技师津贴余额的证据材料,世纪天**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技术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主张世纪天**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数额较高,鉴于其尚欠1000元岗位津贴未付,且自认上一年度岗位津贴余额在6月份发放,违约金应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

关于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虽然世纪天**司为陈**办理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但从缴费记录来看,并不能证明世纪天**司已为陈**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世纪天**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技师津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世纪天**司应支付陈**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陈**平均工资为2113.83元/月,每月领取150元技师津贴,并且尚有技师津贴余额1000元未有发放,陈**主张解除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437元/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陈**平均工资法院认定为2347.16元/月(2113.83+150+1000元÷12)。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于1980年12月在睢**纺织厂工作,后由于睢**纺织厂破产,被安置在世纪天**司工作,与世纪天**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31.5年,经济补偿金计为73936元(2347.16元/月×31.5月)。

综上,遂判决:一、世纪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经济补偿金73936元;二、世纪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岗位技术津贴1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要求世纪天**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陈**及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世纪天**司未足额支付陈**劳动报酬,陈**向世纪天**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受提前30天通知的限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世纪天**司依法应支付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世纪天**司认为陈**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技师聘用协议书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陈**离开世纪天**司的时间满足双方约定的技师费发放要求,陈**依法解除与世纪天**司的劳动合同,世纪天**司应依约全额支付陈**的技师费,原审判决世纪天**司支付陈**1000元技师费和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世纪天**司认为不应当支付陈**1000元技师费和违约金及陈**主张1万元技师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陈**主张的加倍赔偿金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世纪天**司限期支付而没有支付,原审判决对其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根据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世纪天**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应分段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陈**要求世**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问题,陈**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到相关的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综上,江苏世**限公司及陈**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世**限公司和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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