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周**与被告胡**、刘**、第三人淮安市淮**服务中心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周**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2729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