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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许**,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肖**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肖**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提供了担保。2015年12月11日肖**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没有看见原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夫妻二人均签名后担保才生效,此后被告之妻并未同意担保,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还曾要求持有借条的闻跃进销毁借条,故担保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被告系师徒关系。2015年10月29日,肖**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2%。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名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曾协商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担保,因被告之妻上班不在场,故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刘**从中**银行向肖**转账支付了15万元借款。2015年12月11日,肖**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中**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肖**已经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归还借款后,可以依法追偿。被告辩称没有看见原告交付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肖**交付了借款。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夫妻二人均签名后担保才生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确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妻未在借条上签名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900元,合计16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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