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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宦*青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宦*青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宦*青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借款系承兑汇票而非现金,尚未归还的金额也并非25万元,需将贴现款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两张,合计30万元。被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到原件,张**,2015年8月18日”确认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宦烨青承兑汇票30万元(叁拾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如未归还,房产抵押。”借款人:张**,2015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5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辩称所借承兑汇票应按当时市场贴息率扣除贴现费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双方明确25万元中的贴现费用为每10万元贴现2000元,涉诉25万元的贴现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宦**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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