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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锡**司一审诉称:自2010年起,我司与盛**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司供给盛**司各种规格的PP板。至2013年2月26日,我司总计供给了盛**司各种规格的PP板17275889.8元,同时交付了盛**司票面总金额17275889.8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7月31日,盛**司总计给付了我司货款15915332.72元,扣除盛**司退回的废料总计108800元,尚欠我司货款1251757.8元。我司起诉后,盛**司又给付了我司货款20000元,余款1231757.08元拖欠。请求判令盛**司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231757.08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一审辩称:我司与锡**司自2010年起发生PP板材买卖关系是事实,锡**司根据我司的电话通知交货,送货至我司后,我司经办人或者仓库保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出具采购开单,锡**司凭送货单、采购开单与我司结算。我司收取锡**司提供的票面金额17275889.8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锡**司实际送货的总量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相符合,因我司2011年前的部分账册已灭失,所以无法统计锡**司实际供货总量,只能依据锡**司提供的送货凭证进行核实。至2014年8月,我司累计付款16044132.72元(含锡**司所述退回的废料),但盛**司所述的欠款金额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事实:锡**司供给盛**司PP板的总价值是多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锡**司、盛**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锡**司供给盛**司各种规格的PP板。至2013年2月26日,锡**司总计供给了盛**司价值17275514.8元的货物,交付了盛**司票面金额17275889.8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1月5日,盛**司总计给付了锡**司货款16044132.72元(含退废料108800元),余款1231382.08元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司接收了锡**司提供的货物,理应及时给付锡**司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锡**司货款并赔偿锡**司利息损失,锡**司要求盛**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盛**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锡**司货款1231382.08元并赔偿锡**司利息损失(按货款1231382.08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53元,由盛**司负担(锡**司已垫支,盛**司付款时一并给付锡**司)。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我公司对锡**司的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11日的价值537264元货物没有收到。一审中锡**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多计金额的现象,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我公司收到货物,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收到锡**司的增值税发票即认定我公司收到货物,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2、锡**司提供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中,没有涉及欠款金额。锡**司提供的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田**的电话录音中,田**认可欠款金额,因其不主管其他业务,且通话录音有明显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锡**司诉讼请求中的5372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双方都是先供货后开票,并且供货都是根据送货单的送货数量开具相应的发票。一审中盛**司认可收取了我公司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也认可有留存联,但一审法院要求盛**司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供,收取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后盛**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对双方的往来情况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盛**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联系,盛**司也确认欠款数额,有电话录音,并且盛**司提出的两笔有争议的数额我公司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即有配载公司及其配载人员签字,已形成了送货的证据链,盛**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达公司对锡**司所举证据即锡**司法定代表人章**与盛**司法定代表人陈**、盛**司工作人员田**的通话录音持有异议,认为有剪辑,经本院向盛**司释*是否对通话录音申请鉴定,盛**司同意申请鉴定,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盛**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根据录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章**与陈**的通话中,锡**司向盛**司主张锡**司欠其货款130多万元,陈**并未否认,提出要用车子抵款,并要求章**与田**商量。2014年5月19日章**与田**的通话中,锡**司主张的货款是130多万元,田**表示用车子抵款100万元,其余的货款一次性给锡**司。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盛**司有未收到锡**司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11日所供价值537264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收到了锡**司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11日所供的价值537264元货物。理由如下:

1、一审中,锡**司提交了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11日锡**司出具的提货单及其与相关配载公司签订的配载协议,证明锡**司已将当日的货物送至盛**司。2、盛**司认可收到锡**司票面金额17275889.8元的增值税发票。盛**司上诉称锡**司有多计票面金额的情况,但且直到起诉之前从未就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数量不符向锡**司提出过异议。3、2014年5月10日章**与陈**的通话中,锡**司向盛**司主张锡**司欠其货款130多万元,陈**并未否认,提出要用车子抵款,并要求章**与田**商量。2014年5月19日章**与田**的通话中,锡**司主张的货款是130多万元,田**表示用车子抵款100万元,其余的货款一次性给锡**司。综上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盛**司收到了锡**司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11日所供的价值537264元货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3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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