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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徐**因其开办的烟酒店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日经两次结算,被告徐**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6万元,均约定年息1.5分。经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6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2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4.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是用于我与陈*共同开办的名烟名酒店,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元整。(年息1.5分),具借人徐**”。2013年1月1日出具利息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计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利息为年息1.5分,具借人,徐**”。

另查明,原、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截至2013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6万元,时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按年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25.6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徐**同意归还,且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两被告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4.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徐**、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陈*、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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