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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宁波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告宁波泰**限公司的淮**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工作,并与淮**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2013年年薪为13万元,分三期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付原告65000元,六个月后支付原告50000元,合同一年期满后再支付原告15000元,该年薪包含每年15000元保密工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承诺在合同期内,原告本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计生保险费用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无需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法律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2015年3月7日,原告与淮**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已发工资差额全部计算清,合计未发工资为9617元(含2015年1月份未发工资5833元)。2015年3月3日起,原告因身体原因偶尔请假,3月14日起,原告请病假一个月,4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淮**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无故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淮**公司通过银行代发了原告的工资差额9617元。2015年6月,淮**公司注销登记。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5年4月15日向淮安**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原告认可其2013年3月1日之前的工资和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殷步掌一审诉称,原告2012年3月15日到淮安分公司工作,因被告克扣工资且不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8707.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915元;二、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泰**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与淮**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淮**公司已被注销,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其工资的问题,原告认可其2013年3月1日之前的工资和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而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双方经过计算,已一致确认尚有工资差额9617元未付,原、被告对该差额并无异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问题,且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的权利,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原告承诺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无需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法律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此并无异议,该条款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补充协议内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视为同意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要求。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已选择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波泰**限公司有扣发工资的事实,经核算,宁波泰**限公司在上诉人殷**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发给被上诉人殷**9617元,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上诉人殷**于2012年3月15日进入宁波泰**限公司工作,2012年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上诉人殷**承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下达《关于调整公司淮安工厂殷**等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到2015年4月9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阶段双方没有约定社会保险。从上述劳动合同签定来看,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欠发的工资补给上诉人,没有扣发工资。社会保险放在工资里发放是上诉人殷**同意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显示上诉人明确承诺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无需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该承诺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一直按该协议约定,将其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作为工资发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按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已选择不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被上诉人未缴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一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欠其9617元,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工资按阶段发放,上诉人的年薪平摊到每月亦达一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3月7日的结算欠付总额尚不足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对此辩称欠付总额是零星费用累计形成,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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