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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骆**、薛*,被上诉人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诺**司与陈**签订大板车租赁协议,约定诺**司将其所有的苏C×××××号等9辆大板车出租给陈**,其中6辆租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3辆租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租赁期间与租赁车辆有关的所有费用由陈**负担,陈**结算运费时应出具有效的运输产生的凭据,陈**应优先承运诺**司的运输业务,陈**因承揽其他运输业务而迟延履行诺**司的业务,诺**司有权另找其他车辆运输;诺**司的货主对陈**的运输服务有意见时,诺**司有权停止陈**的运输业务;在租赁期间,陈**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及责任,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包括造成陈**方或者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均由陈**承担全部责任;租金为每年2595600元(每台车辆年租金为288400元),陈**应于每月10日前向诺**司支付每辆车当月租金等;诺**司与陈**之间不具有劳动或雇佣关系,纯属租赁关系。后李**在陈**处从事货车驾驶业务,具体报酬支付、业务内容等事项由李**与陈**协商。

一审诉讼中,李**自认工作地点在徐州市鼓楼区西游记宫附近,悬挂诺**司的牌子,有时在诺**司处配货,有时通过陈**联系等方式在其他地方配货,工资及日常考勤管理由陈**负责。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诺**司所有,具有诺**司的标识;李**在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中,因违章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缴纳了相应罚款;陈**每月按照承接诺**司的运输业务量进行结算,向诺**司支付租金。

2013年1月29日,李**向徐州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诺**司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在考虑多个事实要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李**在诉讼中自认其是由陈**经手招聘的,而陈**是独立经营的,在无证据证明陈**系诺**司授权招聘的情况下,如李**自认属实,则其有可能与陈**具有雇佣合同关系,而不能确认与诺**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综合李**工作期间的其他具体事实,也不宜确认其与诺**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李**也并不实际接受诺**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诺**司也未向李**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李**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诺**司,李**也并未被纳入诺**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并非诺**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是属于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的经营活动,李**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报酬也由陈**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任务由陈**决定,与诺**司无关。因此,李**与诺**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要素,不应认定李**与诺**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李**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李**对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之间不具有劳动和雇佣关系,纯属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悬挂被上诉人公司牌子的车辆,为被上诉人配货,在悬挂被上诉人牌子的办公室内办公,陈**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招聘,车辆行驶证也是被上诉人的,陈**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上诉人与陈**之间是明显的挂靠经营或者承包关系,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租赁行为。2、上诉人系陈**招聘,为被上诉人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者,被上诉人用工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存在过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陈**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陈**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案外人陈**在承揽运输业务时,不仅承揽被上诉人业务,亦承揽其他公司业务。只是被上诉人在有承揽业务时会优先通知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性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产组织上均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与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应有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意。本案中,上诉人李**在应聘及领取报酬时均由陈**负责,诺**司并未参与其中。且,李**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并未实际接受诺**司的指挥与管理,双方亦未形成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其次,诺**司已与案外人陈**签订大板车租赁协议,上诉人李**所开车辆系由陈**从诺**司处租赁而来,陈**所承揽的业务来源系是不特定的。故上诉人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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