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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赵*、中国人寿财**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赵*、中国人寿财**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赵*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金河村七组徐**宅西侧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钱**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许**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许**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钱**承担次要责任,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581.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4.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承担。5.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答辩人自已垫付修理费5600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再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15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金河村七组徐**宅西侧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钱**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来*)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钱**、许来*(另案诉讼)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如**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2014年9月4日出院。

2014年9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3月1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岔河中队委托如**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如**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

另查明:1.被告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许**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给钱**。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1.首兵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抗辩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将该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中的相关费用,为减少诉累一并支持。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海*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为85元/天。6.关于被告赵*垫付的自已车辆的修理费可另案主张。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用部分:

医疗费5114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60天+1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元),合计523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23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640.1元(42343元×70%)。

2.关于残疾赔偿部分

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护理费13175元[(25天×2+90+15)×85元/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10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3.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574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715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40.1元。

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81574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71574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29640.1元。

三、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6元,由原告钱**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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