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0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系苏**司员工,2007年9月24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徐**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徐**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12月,徐**的工资数额为3163元、2599元、3292元、3272元、3222元、2655元、3065元、3492元;2015年3月25日发放工资2342元,2015年3月30日发放工资494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徐**的工资数额为3047元、3813.18元、3416.83元。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后徐**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徐**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00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徐**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苏**司同时认为,徐**2015年3月30日发放的494元为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因为公司春节期间曾经放假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徐**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徐**经济补偿金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徐**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关于徐**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苏**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推定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工作年限超过七年六个月不足八年。关于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司均陈述徐**春节期间因放假一个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以徐**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114.92元((3163+2599+3292+3272

+3222+2655+3065+3492+2342+3047+3813.18+3416.83)/12),苏*公司应支付徐**经济补偿金为24919.36元(3114.92×8)。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苏*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24919.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苏*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7年9月24日起,苏**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徐**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徐**于2007年8月入职。因苏**司无证据证明徐**工作年限曾有中断,故原审认定徐**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关于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徐**春节期间因放假一个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以徐**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应支付徐**经济补偿金为24919.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