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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原系苏**司员工,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41.7元。后张**等64人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张**等42人要求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张**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396元。苏**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司自2011年5月25日起通过银行向张**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张**主张其于2011年4月进入苏**司工作,苏**司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63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比张**在苏**司离职时间及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张**主张苏**司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据此,结合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4137.65元(3141.7×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7.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比张**在苏**司离职时间及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张**主张苏**司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苏**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1.7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为14137.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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