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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八方建设**公司与江苏高**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司)与被告江苏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司)、第三人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司委托代理人张**、姜明月,被告高**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司诉称:被告开发坐落于洪泽县北京路北侧、建设路西侧的“恒隆水城”。2015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张**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将对被告的1077284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同意以8号楼、11号楼门面房按6280元/平方米价格抵押给原告销售。但被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的利益落空。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72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的受让方应为恒隆水城二期8号楼11号楼实际施工人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认为第三人张**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已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转让的债权数额中应该扣除345448.99元,因为张**已经在洪**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345448.99元,该费用应该从10772845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述称:被告高**司主动提出将张**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八**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其开发的恒隆水城二期7号、8号、9号、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八**司施工,张**为该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2015年7月9日,被**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张**作为乙方、恒隆水城二期8号楼、11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恒**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2015年春节前用于江苏高**有限公司恒隆水城项目二期8号楼、11号楼未销售房屋银行备案资金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春节前因高**司拖欠承建施工单位工程款,经公司研究决定由2014年11月起公司张**借资给开发公司将8、11号楼46套住宅首付款备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借资9319983元本金,截止2015年6月22日欠息1452862元,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高**司拖欠张**共计10772845元;张**将针对高**司的债权共计10772845元全部转让给恒**项目部行使,三方一致同意由恒**项目部为开发公司从工程款中给予垫付,该款明确在8号、11号楼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高**司、恒**项目部最终决算时必须认可;高**司同意以8号楼、11号楼门面房按6280元/平方米价格抵押给恒**项目部销售,高**司保证无条件配合恒**项目部销售所抵押房屋;本协议生效后,张**不得再向高**司主张债权,恒**项目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工程款,以房屋的销售款作为抵充工程款;本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被**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第三人张**在乙方栏签字,张**在丙方栏签字。

另查明:恒隆水城8号、11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恒隆水城8号、11号楼工程款46872576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将《恒隆水城8号、11号楼、E段F段商业工程竣工结算签收证明》上报给被告高*公司,上报的结算总价为102030820.4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销售《三方处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但销售房屋必须得到被告的配合。因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法庭以书面形式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三方处理协议》,并配合原告销售所抵押房屋,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予回复。

再查明:张**于2015年9月1日起诉高**司,要求高**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6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0元、赔偿金660000元、报销费用345448.99元。洪泽法院判决高**司支付张**工资款903350元、经济补偿金50368元、报销费用345448.9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款项,以及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根据《三方处理协议》约定,第三人张**转让给恒隆水城项目部10772845元的债权从被告8号、11号楼已支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10772845元,因此10772845元应该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扣减,10772845元的性质已经从债权转让款变成了被告欠付恒隆水城项目部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0772845元的性质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虽然《三方处理协议》上丙方处是张**签字,但该协议的丙方并非张**,而是恒隆水城项目部。该恒隆水城工程系原告八**司承建,张**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此张**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原告八**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三方处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将8号、11号楼门面房抵押给恒隆水城项目部销售,协议生效后恒隆水城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工程款,以房屋的销售款作为抵充工程款,但被告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同意配合销售该房屋时未予答复,被告配合销售房屋的行为亦不适于强制履行,而恒隆水城项目部销售该房屋需要被告的配合,故原告以房屋的销售款来抵充欠款10772845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止1077284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1077284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从该款项中扣除345448.99元,因10772845元为张**借给高**司的款项及利息,而345448.99元为高**司欠张**的报销费用,与借款并无关联,故被告要求扣除345448.9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72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37元,由被告江苏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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