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1987年,原、被告双方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李**,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中矛盾频生,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苏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所在村组长刘**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