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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镇江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镇江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肖**,被申请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称:1、案涉借款的资金由吴**介绍多个自然人出资并以吴**的名义出借,吴**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出借人,吴**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吴**且吴**也从未认可过债务转移。2、郑**在二审时已明确说明其仅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与担保人,并不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3、郑**出具借条及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并不代表债务已经发生转移。郑**新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说明原借条作废,也未注明免除九**司的还款责任,吴**要求郑**出具借条的目的仅是为了给权利人更多的保障,故原借条的效力仍然存在。综上,本案的债务转让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原一、二审认定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支持其再审申请。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九**司返还借款本金105.07万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时本案再审过程中,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郑**为被告,并判决郑**对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福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九**司会计吴**,诉争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凭证均是由吴**制作的。九**司已将借款所涉及的债务转移给郑**,郑**也已偿还本息计265万元。吴**隐瞒收回借款和债务转移的事实向九**司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调查充分、判决客观公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及和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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