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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扬中市三茅街道企**委员会、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诉称,姚**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的承包田被张**侵占使用,姚**进行制止,张**称该土地系从扬中市三茅街道企**委员会(以下简称企**委会)处租赁,但拒绝提供相应协议。张**、企**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姚**的合法权益,故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企**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还侵占的姚**的承包田,并赔偿姚**损失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企**委会辩称,企**委会代为征用“大三圩”土地已提前征得了企东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统一意见,且进行了安置补偿,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张**辩称,张**与企**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使用土地具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洪系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企东**民小组因各种原因被征用土地,导致“大三圩”地块尚有部分零散土地,但河道灭失,水系不通,无法进行灌溉,丧失了耕地用途,成为零星闲置地,影响整体环境。第四小组队委及村民代表要求村委会将零散农田一并征用。2010年5月24日,第四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仅几户未签名,最终决定与企**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意向书,后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征用土地正式协议,明确了征用土地面积合计10.28亩,并约定了补偿金额,企**委会也将补偿款项支付到位。后为创建卫生城市需要,企**委会又建造了围墙。2014年7月1日,企**委会与张**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连同本案所涉土地以年租金2000元/亩的价格租赁给张**,协议约定:“此地块只允许机械设备和物资储放、转场”。

另查明,戎**系姚**母亲。2010年5月24日,第四小组与企**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意向书时由姚**的妻子代**签名。戎**去世后,三个子女协商,将其名下承包田、自留地由姚**继承。庭审中,姚**否认其妻代**签名。嗣后,除姚**、汪**、姚**,其余第四小组农户均领取了补偿款。

现姚银洪提供一份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要求企**委会返还承包田,对此登记册,姚银洪亦不知是什么时候承包土地的登记册,企**委会认可登记册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多次征地之前,且经过多次征地,已不能反映现在的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东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经多次征用,“大三圩”土地河道灭失、无法灌溉,变为零星闲置地,不适宜进行农业种植,第四村民小组申请企**委会征收上述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嗣后,除3户外其余小组村民均领取了补偿款,故第四小组村民与企**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不论姚银*是否承认其妻子代签同意征用土地协议意向书的行为,村民小组依据自治原则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决定由企**委会征用,且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最终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姚银*提供的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是历史沿革中某个阶段的状况,现已无法确认其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状况,且没有正式的承包证或承包合同,故其根据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主张权利不应予支持。企**委会将已征收土地租赁给张**,由张**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承包地并交纳租金合法有效,故对姚银*要求张**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银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第3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企**委会无征地审批权,且征用耕地用于非农建设也应办理审批,故涉案征地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该征地协议有效,因所涉土地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动工建设也应被收回。姚**提供的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属于物权登记,具有对世效力,企**委会未经姚**同意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私自处分姚**的承包地,严重侵犯了姚**的承包权。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企**委会辩称,征地协议所涉土地是经多次征用后剩下的闲置土地,已不具备耕种条件,企**委会将该闲置土地征用并发放补偿款给村民,符合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且土地被征用后仅用作堆放机械设备,另姚银*提供的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所对应土地经过多次土地征用后已不存在了,故企**委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第四村民小组申请企**委会征用“大三圩”10.28亩不适宜耕种土地,系由第四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双方就此签订了征地协议,并约定了补偿,后除3户外其余小组成员亦领取了补偿款,该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姚**主张企**委会、张**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供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册为证,但姚**亦不清楚该登记册中其承包地的承包时间,登记册所载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现已无法对应具体位置,不能反映与涉案土地间的关联。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企**委会、张**存在故意侵害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情形,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姚**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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