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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镇江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产品做推广,被告全年目标为40家网点,由原告预付借款33万元给被告,当推广10家网点后,再续借3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每减少一个网点以7500元抵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3万元。合同期满,被告未能推广一家网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借款16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不是原告所称的推广,应是招商。被告与原告是隶属关系,当时约定60万元一年,10万元广告费,先付款33万元,因领款不能通过,就以借用的名义。被告已开始履行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提供样机及资金,影响招商进程。因此,原告投入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支付广告费3万元、招商费用48301.80元、运营费用37万余元。被告已做大量招商工作,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整合营销、共同合作,合作模式为分享模式、分帐模式、分摊模式;被告协助原告通过这种新的方式,辅助招华东六省一市范围内的各地加盟商;成立北京宏**营中心,委托被告代管,并负责日常运营架构,聘请赵*为原告的企业顾问,负责北京宏**营中心相关人员的聘用与日常管理、负责组建招商团队与相关市场拓展事宜;原告与被告运作的《龙宝康净水商学院》互动,由被告负责在净水宝葫芦网站上做付费链接推广,首页通栏位置,年推广费用为3万元;合作的第一个年度,招商团队产生的相关人员工资、三金二险、差旅费、奖金等运营成本,采用“先借用、后冲抵”的方式,并约定每个网点数,成功加盟后即从借入资金的总帐中冲抵15000元;全年目标40家,运营费用60万元,框定招商成本为15000元/户;第一期费用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由厂方打入33万元,作为正式启动《宏华电器华东招商项目》的标志;2014上半年,只要完成了十家网点数的开发后,厂方同意再行续借30万元,作为下一阶段的项目运作资金;统一确定首提货为30台以上,价值为5万元左右,只要加盟商打款提货,确认网点开发成功,算入计量;从第41家开始,每超一个,仍然按成功招商每户15000元结算运营费用;若当年未能完成网点数,则每少一个网点仅折算一半,也就是双方共担7500元,即以7500元抵15000元,由运作方负责退赔未能达标部分的资金占用,体现招商风险共担。

《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应合理承担下列相关费用:1、广告宣传,上半年投放3万元(龙宝康净水宝葫芦网专业通栏广告),于2014年1月8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投放7万元,于2014年5、6月份视招商效果与需要,双方协商确定;2、商务费用,招商中来宾的吃住行与会场租用,以每个人约1000元计,若成功完成招商目标,此项按费用包干的方式执行,若招商未顺利完成目标,此项费用从借入的总额中扣除;试运行一年,当受托方顺利完成委托方

(厂方)2014年工作目标后,双方再行商定后续合作事宜;时间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汇款33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先期借入资金30万元作为团队的相关运营费用,另收到网站广告推广费3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开展招商事宜,并委托镇江玖**限公司在龙宝**芦网站(www.jsbhl.com)做通栏广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广告费3万元。2014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饮水机样机。因被告未成功开发一个网点,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通过www.jsbhl.com网址,进入“龙宝康净水宝葫芦”网站,该网站首页下方,有一栏为“开水器第一品牌招华东各地加盟商BeijingHonghuaTechnology”,点开此链接,可直接进入原告官网。被告就其已支付的商务费用,提供了住宿费、餐饮费、租赁费、车费等票据、单证,金额约为48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借条、票据、网站广告链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又约定试运行一年,当受托方顺利完成原告2014年工作目标后,双方再行商定后续合作事宜。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为附条件的期间,因条件未成就,合同的有效期应为一年。虽然原告延迟提供饮水机样机,对被告履行合同造成一定影响,合同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至今业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工作目标,满一年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合作,合作协议已终止的诉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为预付的运营费用,并非借款,只是采用“先借用、后冲抵”的方式,并约定了具体的冲抵方式。因被告未按要求成功发展一个网点,按照双方的约定,就该30万元运营费用应返还原告15万元。被告主张发生的商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就该款的实际发生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认可其发生事实,但对数额不认可,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招商资料、工作量等,酌定该费用为44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可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

所谓通栏,一般是指和一个整版宽度相同、但是面积不到半个版的平面广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网址,可以搜索到龙宝**葫芦网站上发布的招商广告,符合一般人对通栏广告的认识。因此,该广告符合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广告发布要求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广告费收款收据,作为记账凭证,不符合企业财务制度,但不影响其作为收款凭证的效力。被告辩称已按约发布广告,并支付广告费3万元,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该款不应返还。对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应于2014年下半年投放的广告费7万元,未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亦未实际投入,不能视为原告违约。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运营费用15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商务费用44000元,还应返还106000元。双方未约定运营费用的返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时起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限公司106000元,并给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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