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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陆国民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新源设备厂)、陆国民、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合意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供应刨花板;交货地为买方送货通知指定的地点;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发生争议应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2880.90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源设备厂向原告给付货款332880.9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好**司、陆国民对被告新源设备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新**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经2015年9月14日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依2015年1月15日的合同所产生的业务,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所以本案原告不能向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被告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并未履行,陆国民无须作为合同中所谓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东**司与新源设备厂签订《东**司全年买卖合同》,东**司为合同的卖方,新源设备厂为合同的买方。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及数量、价格等。交货时间及地点:按买方生产安排及买方要求,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确认送货通知后三日内交货(因卖方设备因素或断料停产及其它不可抗拒力因素导致停产的除外,但必须及时通知买方,通知的方式可以采用电话、手机短信、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地点在买方送货通知指定的地点。四、结算方式:当月货款,次月十五日前付清货款。如双方60日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需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和供方结清所有款项,未能结清的,视同买方违约,并承担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应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的卖方处有东**司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买方处有新源设备厂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东**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东**司与新源设备厂进行了对账确认。

2015年1月5日,东**司与好**司签订《东**司全年买卖合同》,由好**司加盖了公章,陆国民在担保人栏内签字。2015年4月15日,好**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公司尚欠东**司货款332880.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新源设备厂签订的《东**司全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经对账,好**司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陆国民是好**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司是基于涉案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卖方即东**司,东**司所在地在洪泽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源设备厂、陆国民、好**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国民、好**司之前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庭审,无法确认异议人所提异议能否成立,故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之后,本案经原审法院2015年9月14日开庭审理,经审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5年1月签署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并非履行2015年1月签署的合同所产生。所以,2015年1月份签署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司二审答辩称:1、好**司、陆国民在本案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淮安**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上诉人不得再另行提起管辖权异议。2、对新源设备厂所提管辖权异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新源设备厂履行的是2014年1月5日双方订立的全年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东**司诉好**司、陆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好**司、陆国民在答辩期内以好**司与东**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往来,东**司提供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依据未履行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好**司、陆国民所提异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307-1号民事裁定,驳回好**司、陆国民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好**司、陆国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4年1月5日,东**司与新源设备厂签订《东**司全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向新源设备厂供应刨花板。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再查明,东**司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14日庭审中陈述,其与好**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与新源设备厂签署的买卖合同。好**司2015年1月与其签署合同和2015年4月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对新源设备厂的债务的追认,系债务加入。

2015年11月11日,东**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新源设备厂为被告,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新源设备厂为共同被告,新源设备厂在答辩期内又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司、**国民曾就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好**司、**国民再就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于新源设备厂所提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东**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是履行该公司与新源设备厂于2014年1月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东**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源设备厂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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