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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高**、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兰诉被告高**、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兰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驾驶苏H×××××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陈**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驾驶的苏H×××××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37937.0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14元、残疾赔偿金249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2元,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324036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县城东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街与东十一道路口时,与沿东十一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陈**、原告与陈**受伤(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陈**系被告陈**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洪**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74天,医疗费为32854.02元;2015年4月13日、4月20日门诊就医于洪**民医院,门诊费用为1325.04元。

2015年6月18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此次交通事故致胸腰椎椎体骨折,遗留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叶**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予以150日、60日、60日”;鉴定费5228元。

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3周岁,无固定收入和工作,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滨湖路34号5幢3室;原告母亲陈**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7周岁,共育有3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高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高**、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

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洪**民医院,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7937.06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179.0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179.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高**均不同意扣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4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74天×18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城镇,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114元(150天×34346元/年÷36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9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2元,数额偏高,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3周岁,其母亲陈**年满77周岁且育有3名子女,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元(23476元×5年×32%÷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给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97759.96元。

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仍有另一名死者陈**和伤者即被告陈**的赔偿纠纷未处理完毕,被告陈**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5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31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790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952.48元(267904.96元×50%)、被告陈**赔偿原告133952.48元(267904.9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163807.48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133952.48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1元,鉴定费5228元,合计11389元,由原告叶**负担395元,被告高**负担5497元,被告陈**负担5497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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