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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济**村民委员会与刘风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与被告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房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阳村委会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资产(原燕头**政工程队)于2001年3月18日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4月3日订立续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到2009年3月18日止。同时约定,由于固定资产进一步加大,每年承包金上涨至30000元/年,缴款时间为当年农历春节前。但被告自2009年度始就以种种理由拒不上缴承包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续包协议。经多次催要和协调,现被告仍拒绝给付承包金、返还承包标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承包合同,返还集体资产200000元(资产明细为固定资产:位于向阳市政工程队内的房屋18间及附属配电房、临时用房各1间、围墙;流动资产:大型卷扬机、打夯机、槽钢等);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款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位于原向阳市政工程队的房屋18间及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集体资产登记证,证明1997年12月31日止,发包的资产总额是758200元,其中固定资产是207200元,流动资产38600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出租的标的物属于村集体所有,企业的性质属于村办企业,出资人是**联社,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主张被告返还资产也是有依据的。

2、2001年3月18日、2005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目前存在的向阳市政队名下的资产都属于原告所有。协议明确了被告在承包期间内应当确保市政队的资产保值、增值和不流失。同时从2005年4月3日的续包协议书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承包期内增加的资产也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3、资产清单一份,是2015年上半年登记时被告本人书写的,资产目前是存在的。

4、1993年7月19日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征地的主体为诉争标的即向阳市政工程队,征地面积5.48亩,计63020元,其中2亩已通过其他途径给付,剩余3.48亩由征地人即集体所有的向阳市政工程队给付。给付方式为从97年为被征地组修路费用中抵充,并不是被告刘风雨个人掏钱;

5、2014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承包合同解除问题,核对集体资产与被告个人资产份额,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被告认同,诉讼时效延续;第三证明诉讼标的物向阳市政工程队房屋、土地属于原告集体资产;

6、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7、泰兴市滨江镇向阳村又从滨江镇划归到济**办事处托管,原告名称更改为泰兴市济**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8、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向阳村市政工程队18间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重置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72万元,其中房屋为418800元、装饰装潢为28900元、附属设施为4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风雨辩称,1、原告所称的集体资产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被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资产登记证,上面明确向阳市政队出资人为向阳村经济联合社,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自称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所称的资产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理由是原告所称的资产均属于被告所有,对于承包金因为自2007年以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承包向阳市政队,所以也就谈不上拖欠承包金这一说法。3、被告替原告偿还了遗留债务,如果在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的话,被告将另行起诉。4、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以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或催要过承包金及资产,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1、审核清单1份,证明自1994年11月起刘**进入农机修造厂施工,与原告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的时间起点,刘**开始添置财产的时间起点;

2、收据、发票18页,证明刘**为向阳市政队添置不动产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产生的人工工资等;

3、1995年3月17日起建立的固定资产的记账凭证23页,证明刘**承包期间固定资产的取得、形成过程及依据;

4、1995年3月17日起建立的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记账凭证4页,证明因购建支出而转入的固定资产;

5、财务记录单1页,证明刘**代替原告向土地被征收组偿还土地征用费;

6、上交承包金的收据15页,证明刘**与原告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的时间起点、年度、金额等;

7、关于翟国平退职待遇结算办法2页,证明原告派驻翟国平至被告处工作,无形中增加了刘**的负担,干预刘**的经营,容易产生纠纷,自那时候被告就不想继续承包了;

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1组,证明自2007年起刘风雨开始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不再以向阳市政队名义承接工程,事实的承包关系到2008年3月就结束了;

9、工商登记档案表1页,证明向阳市政队营业执照在2009年4月年检了2008年度后没有再年检,营业执照无法使用,刘**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再存在承包关系;

10、财务记录及凭证41页,证明刘**替原告清偿的遗留债务明细,总金额为21万多。

11、1997年中**市委71号文件1份,该文件第七页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该原则与法律法规对财产的取得规则、权属认定是一致的。

12、照片一组,证明目前向阳市政工程队的资产现状;

13、2015年8月14日会议过程的录音光盘1份。说明会议当时是走程序,签个字,只是备忘录;

14、2015年8月16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继续开会,对2001年前固定资产如何处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登记证载明的出资人是燕头镇向阳村经济联合社,资产占有、使用一栏明确了经营方式为承包制,法定代表人为刘**。至少证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刘**就是事实上的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续包协议已明确承包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届满;对证据3真实性亦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名只是证明开了会议,仅是备忘录,并未达成协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准确反映原告与村经联社的关系;对证据8,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没有签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的时间;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系该集体资产的指派的负责人,属于任命制,其添置的财产行为和发放工资的行为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派驻在该工程队负责的。所有购置的资产以及发放工资的支出均是从该集体资产所获取的利益中支出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土地征用费82年就产生了,97年还钱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真正的承包是从2001年签订承包协议时开始;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95年到01年期间费用应当属于上交款,不属于承包金,整个资产都是村里的。原告认可的承包金是从2002年开始上交的,只交到2008年3月;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包期内应当处理的事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职工到了退休年龄享有的待遇以及辞退都由被告本人作出,与村里只是进行协商;对于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内或者承包期满后,放弃年审注册,同时又依据其长期承包形成的社会关系对外承接工程,实际上用的是承包标的物的无形资产,导致该承包标的物目前处于待注销状态。而被告也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长期占有承包标的物,并使用该标的物对外承接业务,并产生收益;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财务会计来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仍应按双方约定来处理;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录音杂乱不清,录音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会议讨论的过程仅是过程,最终结果以签字的为准;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6、7、8、9、11、12、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原告对其未确认,而上述三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形成,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该录音证据杂乱不清,且仅仅是纪录会议讨论过程,并不能对抗已经形成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泰兴镇向**工程队(以下简称向**工程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向阳村。该工程队成立于1985年3月21日,原名泰兴县城北市政工程队,先后更名为泰兴县燕头乡向**工程队、泰兴市燕头镇向**工程队、泰兴市泰兴镇向**工程队。1994年8月,被告刘**即任该工程队承包制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数额不等的承包上交款。原告不投入资金,也不发放刘**等人的工资。刘**接手时,除接管营业执照、公章外,向**工程队有经营场所(欠土地征用费40020元)、房屋4间、部分设施。刘**接手后,支付了1994年7月以前的欠款和征用土地税费合计15510.4元。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刘**建设了12间房屋及围墙并进行了装修等。该固定资产共计出资120000元。1997年,刘**支付了向**工程队1993年7月征地时拖欠的征地费用40020元、利息9998元。1997年12月30日,向**工程队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并领取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证载明,出资人为向阳村经济联合社,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为向**工程队,经营方式为承包制,法定代表人为刘**。资产总额为758200元,其中固定资产2072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07000元、机械设备100200元)、流动资产386000元。上述资产中,刘**共垫付资金合计185528.4元。刘**连续承包至2001年3月,每年均上缴原告数额不等的承包上缴款。

200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所属企业“向阳市政工程队”现有固定资产210047元(原值未折旧)、银行存款942元以及应付款210989元转交给乙方(即被告),自即日起由乙方负责经营,在管好资产、使用、维修的基础上并保证保值、增值和不流失。乙方承包工程队的形式为承包固定上缴,承包期暂定五年,上缴金额为2001年缴10000元,2002年至2005年每年上缴15000元,当年上缴的款项必须在当年农历年前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承包到期时,乙方必须列出固定资产清单,做到账物相符,填制资金余额表和有关往来明细表,虽然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但必须做到平衡交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并按约缴纳承包款。200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续包,再延长五年,自2005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该承包时间实际只有四年)。由于固定资产进一步加大,承包金也作进一步调整,即每年上交村30000元,交款时间为当年农历春节前。协议还约定,对向阳市政工程队账面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设备等)必须保证保值增值,市政工程队不得自行变卖和处理,如有特殊情况需向向阳村两委会报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他条款同原承包合同。嗣后,刘**继续承包,并新建了房屋2间及附属建筑,增加了装潢和附属设施。承包期间,刘**上缴承包款至2008年3月,以后未再缴纳。同时,向阳市政工程队自2009年4月办理了2008年度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刘**自2007年起即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没有再以向阳市政工程队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3月18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未进行交接,被告刘**实际占有使用向阳市政工程队的房屋和相关资产。

2014年8月14日,原告两委会相关人员与被告一起召开向**工程队资产移交洽谈会议,并形成会议纪录。会议双方一致同意:1、2001年前的建筑物16间房屋、厕所、围墙等属村集体所有,包括土地在内。2、2001年以后所建两间房屋属刘**承包期间所建。3、除建筑物之外,其他所列资产,村视作不计,归刘**所有。4、2001年前相关建筑物刘**出资出力流过汗,给予适当考虑,待下次协调会讨论。该纪录上,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同年8月16日,双方继续召开会议进行商讨,但对如何进行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8月24日继续召开会议。嗣后,双方未再召开协调会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向阳村市政工程队现有3间门面房、9间办公房、6间房屋及附属建筑3处、配电房1处、仓库1处、厕所2处及装潢、附属设施。上述房屋中16间系2001年前所建。刘风雨2001年承包后新建房屋2间并增添了房屋装潢、部分附属建筑、不锈钢大门等。上述资产,经本院委托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资产的重置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9.72万元,其中房屋为418800元、装饰装潢为28900元、附属设施为49500元。刘风雨主张其2001年后新建房屋及装潢、部分附属建筑、不锈钢大门等部分附属设施,应按评估价计算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该主张,原告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计算金额146000元进行折价补偿。

还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先后由泰兴市**民委员会更名为泰兴市**民委员会、泰兴市济**村民委员会。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并委托泰兴**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调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市政工程队的现有固定资产交给原告,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对2001年前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何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1994年8月起,实际承包向阳市政工程队,原告作为主管部门,既未投入资金,也不发放人员工资。刘**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2005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续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承包期间内,承包人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其增加的资产,应归承包人所有。如已明确产权归发包人,发包人应当给予承包人相应金额的补偿。2001年3月起,由于被告实际为续包关系,故其原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其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内新增投入亦应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到期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平衡交接。被告2001年承包时接收的资产为零资产,具体如何交接,合同未作约定。2009年3月18日承包期满后,双方未进行交接,至2014年8月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2001年前所建16间房屋及厕所、围墙等(含土地在内)均属村集体资产,但考虑到被告对此出资出力过,由村给予适当考虑(补偿)。2001年后所建两间房屋属刘**承包期间所建,其他所列资产,归刘**所有。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结束后如何处置双方间合同权利与义务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嗣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如何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1年前,被告在承包期间共出资185528.4元用于固定资产投入,因固定资产已经被登记为村集体所有,会议协商意见亦同意归村集体所有,故被告该部分投入185528.4元,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因上述资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被登记为村集体资产后,被告从未提出要求原告给付投入款,且原告亦放弃主张自2008年3月至今的承包金、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故不应再计算利息。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出资增加的资产,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及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固定资产的不可分割性,按照双方意向,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格合计146000元补偿给被告。故向阳市政工程队现有固定资产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31528.4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承包期间至2009年3月18日已到期,嗣后,向阳市政工程队未进行年审,被告没有再以向阳市政工程队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并未再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之理由,因原告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村属集体资产发包给被告承包,在承包期满后主张返还集体资产,其具备适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因双方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对讼争资产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和处置。故原告要求返还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风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济**村民委员会交付位于原向阳市政工程队内的18间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具体资产详见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中兴房鉴字(2015)0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二、原告泰兴市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风雨经济补偿合计3315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40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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