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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都**网厂、陈**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都区庆达绳网厂(以下简称庆达绳网厂)因与被上诉人周**、陈**、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李**系瓦工包工头。周**系瓦工,长期跟随陈**工作,每天报酬为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庆**网厂因浇筑混凝土地面需要与李**联系,后李**及从陈**处借用的瓦工到庆**网厂浇筑了混凝土地面。2014年10月初庆**网厂的经营者栾**又打电话给李**,请李**帮助修补围墙。李**即让陈**安排人员去施工,后陈**安排包括周**在内的瓦工到庆**网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庆达网厂提供建筑材料。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庆**网厂、陈**、李**之间对报酬未进行商定。2014年10月6日周**在修补围墙过程中从围墙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如**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2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周**又先后三次到如**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54元。后周**申请对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泰**民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涉讼。

另查明,周**受伤后,庆达绳网厂支付周**人民币5000元,并为周**至如**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陈**支付周**人民币3000元,并请他人护理周**10天。

庭审过程中,李**、陈**共同陈述,跟随他们从事瓦工工作的工人,是根据各人的手艺好坏确定每人每日的工资报酬;关于零工,就是按各人工人平时每日的工资报酬与主家结算。**网厂陈述由于之前请李**建过房屋,当时是谈的总价格,这次由于是零星工程,所以没有谈钱,最后是与李**结算,李**讲多少钱就多少钱。李**陈述修补围墙的人工费用由陈**向其提出,其再向庆达绳网厂提出。陈**陈述,人工费用按照各个工人平时所发工资数额确定后告知李**,由李**向庆达绳网厂结算,庆达绳网厂将钱给李**,李**将钱给陈**,陈**再将钱发给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与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通过提供瓦工劳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关于周**的工资报酬,原审诸被告一致陈述本案所涉的是零星工程,在施工前未商谈报酬;李**、陈**陈述对于零星工程是按施工人员平时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庆**网厂结算,即周**的工资报酬按每日人民币100元,由庆**网厂支付,李**、陈**并不要求庆**网厂另行支付费用。庆**网厂辩称其将该零星工程发包给李**,根据发包的法律特征,发包工程应当就工程价款的总价或具体明确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庆**网厂经营者当庭表示支付的款项由李**确定,且现没有就该零星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庆**网厂辩解将该零星工程发包给李**的主张,不予采信。庆**网厂因修补围墙需要遂与李**联系,请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李**遂联系陈**,由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庆**网厂对陈**安排的工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包括周**在内的工人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庆**网厂即是接受劳务一方。周**与庆**网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是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审诸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无相应的瓦工资质而从事瓦工工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则应相应减轻庆**网厂的赔偿责任,由庆**网厂对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5282.7元,有周**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41日,为820元;营养费,结合周**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按每日20元计算,为142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为7100元,交通费,结合周**就医次数,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周**所从事的瓦工工种,周**主张按其受伤前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该主张应予以采信;误工费期限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五个月,计为人民币19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周**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人民币21897元,不超过其实际应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周**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1819.7元,由庆**网厂按70%的比例赔偿50273.79元。庆**网厂已经支付的5600元依法予以扣减。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都**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673.79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都**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周**负担267元,江都**网厂负担500元(周**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庆达绳网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李**承揽上诉人围墙业务,上诉人先前与李**联系,工程结束后又打电话给李**来结账,与李**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李**让谁来直接施工、是自己做还是转包给他人,与上诉人无关,不影响其与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的成立;且鉴于李**曾经帮助上诉人建筑厂房的关系,上诉人基于对李**的信任,承揽费用由李**在完工后按正常市场价格支付,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一审法院以双方间未约定工程总价或具体明确的结算方式为由否认上诉人与李**间的承揽关系错误,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周**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为被上诉人陈**雇佣的瓦工,上诉人与周**并不认识,因此应当认定周**与陈**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周**与上诉人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前是陈**雇佣的瓦工,从2014年10月6日被安排到上诉人厂做工导致受伤,被上诉人周**所提供的劳务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上诉人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瓦匠资质,所以判决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因为泰州大部分瓦工都没有瓦工资质,周**跟着陈**做了七个月不到的工,被上诉人为避免讼累才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是纯粹帮忙的,是李**打电话给我,然后我找人去的,周**也是打零工的,有得做就做,没得做就休息,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实际上李**仅仅是应上诉人要求介绍被上诉人周**去做工,所有的工作已全由上诉人统一安排,工资也由上诉人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庆达绳网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发两年前李**承包上诉人工程的结算单,以此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其中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李**负责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是在前工程结束后两年的一个扫尾工程。2、2014年9月13日与同年10月5日从上诉人工厂中监控截取的三张照片,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陈**直接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当初在谈加工承揽合同的时候是李**具体联系的,陈**共同参与。3、上诉人经营者栾**的电话通信记录,以此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2点35分工程结束之后,栾**打电话让承揽人李**前来结账,从而表明上诉人不直接向周**支付工资,而是统一由李**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周**质证认为:1、证据一是上诉人两年前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周**没有直接关系;2、照片在一审时已经质证过,李**与陈**是否因案涉工程去工地周**不清楚,所以不予发表意见;3、对电话记录,并不像上诉人所称是通知李**结账的时候,而是被上诉人周**工作的时候,事故就已经发生,至于他们电话通知联系是做什么、干什么,周**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不清楚;2、对证据二中的第二份照片,是李**在上诉人厂里做事,找我去玩的,最后那张照片是我去附近纬创有事,经过现场的,我不可能在现场安排工作,是上诉人自己安排;3、对证据三通话记录不清楚,电话不是打给我的。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一份证据涉及的仅仅是事发两年前工程,是上诉人的厂房工程,当时也是他人介绍去做的,与本案无关。2、2014年9月13日的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同一审质证意见,最后一张照片中并不涉及李**本人。3、通话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庆达绳网厂的经营者栾**因修补围墙需要与被上诉人李**电话联系,请其帮助安排人员施工,李**遂与被上诉人陈**联系,后陈**召集包括被上诉人周**在内的施工人员至上诉人处进行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施工前,上诉人庆达绳网厂与李**间未曾对案涉零星工程总价或具体结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上诉人于工程结束后,按照李**提出的人工费用予以结算、直接支付给李**,后再由李**通过陈**支付给各施工人员。由此可见,在此次修补围墙的施工活动中,李**系受上诉人所托、而陈**又系受李**所托,帮助介绍和召集施工人员,李**与陈**二人本人均未直接参与施工,亦未对施工活动进行指挥或管理,包括周**在内的施工人员均系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指示进行施工活动,报酬亦由上诉人通过李**直接支付,除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外,李**与陈**二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直接接受周**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对于周**因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所致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与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并未直接雇佣周**,周**系受陈**雇佣,然其亦自认其在施工前与李**并未商谈工程总价,亦未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李**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李**或陈**直接参与施工并进行管理,其所提供的事发两年前李**承包其工程的结算单亦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亦不能直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与李**间仍然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就完成某一工作成果为目的而在其一时间段内形成的一次性法律关系,并非连续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其在事发两年前曾与李**间存在承揽关系为由,主张其在此次施工过程中亦与李**间形成承揽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庆达绳网厂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江都区庆达绳网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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