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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医**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起诉人应明确择定所要求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乔**起诉的对象为野徐镇政府使用房屋登记信息的行为,对该描述的文义内容进行分析,乔**对行为内容的指向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在本院以列举之方式加以释明引导后,乔**坚持以总括的行为概念而非具体且唯一的行为内容进行补充,致使本院无从判定诉讼标的以启动实体审查程序,故对乔**的起诉,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家房屋拆迁安置活动,对房屋分户以及面积进行了确认,这是被上诉人违法使用2005年房屋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产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野徐镇政府答辩称,从拆迁安置协议看,合同当事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协议拆迁中并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使用2005年的房屋登记信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乔**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上诉人乔**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野徐镇政府使用2005年房屋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使用2005年房屋登记信息不属于明确的并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因未明确指向野徐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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