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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孔**、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孔**、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孔**及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被告孔**因周转所需向我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账,被告尚欠我本息7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35万元,余款35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由被告孔**提供了连带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另3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得龙辩称,原告凭借条起诉,应当提供出具借条前后实际支付凭证,或相关结账单据,否则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孔*帅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原告与被告孔**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我当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也是迫不得已,当时被告孔**的儿子正在举行婚礼,原告带了几十个人向孔**要钱,为防止冲击婚礼现场,我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故该担保行为已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孔得龙出具给原告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7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还35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清,被告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孔**陈述:借条是真实的,但反映的内容并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是原告趁我儿子结婚时以大闹婚礼现场为要挟,胁迫我签字的,应为无效行为。另外,我实际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06年6月左右,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前后已给付原告利息款18万元左右。

被告孔**对上述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则陈述:被告孔**所述不实。2006年6月12日前后,原、被告之间就发生借款往来,当时借款金额是7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3分,在2006年6月12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由被告孔**重新出具了30万元借据,双方仍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孔**两次打款给原告共6万元作为利息。后因孔**一直拒接原告电话,也找不到其本人,直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得知孔**回兴化为其儿子举办婚礼,就去找孔**,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其中利息款从2006年6月算至当日,按原约定月息3分计算共为100多万元,孔**要求我让步,我同意按80万元结算,但要求其找人担保,于是,孔**找了被告孔**,孔**提出按70万元同意担保,这才由被告两人写下了70万元的借条。我未对孔**采取任何胁迫手段,因为孔**欠款未还是事实,当时是我一个人进去找孔**结账的。且原30万元借条已当场还给了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于2006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借款30万元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称为月息3分,被告称为月息5分,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款6万元,被告称已给付利息款18万元左右,虽然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但从中可以看出30万元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若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约为80万元左右,按月息2分计算则为50多万元,所以2014年7月2日被告孔**连本带息出具给原告70万元借条是符合情理的,被告孔**对其出具70万元借条行为认为是原告胁迫所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孔**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孔**对上述70万元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应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5年月1日1起、3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对被告孔**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孔**、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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