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召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定将货运送至工地,但被告对应付的148038元的货款长期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038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53293.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金*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金*建设公司从成立的那天起,公司印章是带有编号,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金*建设公司印章并非金*建设公司的印章,而是他人伪造金*建设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经办人章**并非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金*建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章**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既未审查授权情况也未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只能向无权代理的章**、韩**主张货款。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标有“淮安金*”的送货单只有173立方米混凝土,其余的混凝土都是江苏顺通在奇星流体工地或者太平康居小区的工地。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1年4月10日,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80%,余款主体结束2个月内付清。需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8月19日。其间金*建设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的索款请求。因本案存在伪造公司情形,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司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章**以金厦建设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奇星流体厂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乙方按甲方的供料计划要求,及时连续地将混凝土料运至甲方工地;合同生效后,每月结算一次,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付80%,余款主体结束二月内付清。如因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合同中还对混凝土规格以及对应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金厦建设公司圆形印章,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东**土公司每车开具了发货单,在发货单中注明了工程名称为奇星流体,施工单位小部分为淮安金厦,大部分为江苏顺通,并注明了每车混凝土的具体供应部位。在供应过程中,原告**土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26日、6月26日、2012年4月12日向金厦建设公司太平庄奇星流体项目出具了混凝土工程对账表,列明了供货时间、供应部位、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由章**确认,对账单中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量为1018立方米,总价值316250元。原告**土公司自认收到168212元货款,余款148038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金**公司委托韩**以金**公司名义参加江苏奇**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办公楼、食堂、厂房建筑工程的施工投标。2011年3月26日,韩**代表金**公司与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加盖了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韩**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章**为韩**所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

金厦建设公司在提供给本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在工商管理机关申报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出具给韩**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金厦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中均带有“429723362019”的编码。而章**与原告**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金厦建设公司印章中,没有编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数量对账单、发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章**既不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公司也没有授权章**与原告**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章**无权代理金**公司与原告**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金**公司对章**该行为未予追认。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金**公司印章与金**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章**在与东**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金**公司印章,系未经金**公司领导批准,私制刻制的单位公章。原告**土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合同签订人自负。因此,原告**土公司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