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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贺**、李**、贺**、贺**、张**、江**水八都赣中**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贺**、李**、贺**、贺**、张**、江**水八都赣中**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贺**、李**、贺**以及被上诉人唐**、贺**、李**、贺**、贺**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水八都赣中**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63km+250M枣市镇官塘村T型交叉路口时,恰遇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孙子贺**从东侧水泥村道左转弯驶入S320公路往南行驶。被告张**驾驶的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在S320公路西侧车行道内刮撞,致使贺**、贺**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随后二人被挂车左侧车轮辗压,牵引车在往右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挂车右侧及车上货物与道路西侧通信电杆和行道树相刮撞。事故造成贺**、贺**当场死亡,通信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茶陵**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与贺**(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C521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公司,系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一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该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货车超载率为23.8%。事发后,被告张**支付了10万元给五原告以及垫付了7000元用于安葬死者。

另查明,死者贺**(1947年5月27日出生)系死者贺**(2005年11月13日出生)祖父,原告唐*妹系贺**之妻,贺**、贺**、贺**系贺**之子女,贺**和李*娇系贺**的父母。贺**系枣**小学的退休教师,生前属于居民家庭户口。贺**生前就读于枣**心小学。五原告就死者贺**及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一案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现五原告认为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不符合机动车技术要求,且严重超载,具有严重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和财**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汽**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378元中的800000元,被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和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在第一项请求总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事发后已垫付了107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公司辩称被告张**与答辩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张**在事发时尚未付清车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款过高,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享有20%的免赔率。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就死者贺**提出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经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为21946.5元,对原告少主张的1.5元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故丧葬费按照21946.5元计算;2.因死者贺**生前系城镇户口,是茶陵**心小学的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时不满68周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故死亡赔偿金为345410元(26570元/年×13年),因夫妻间具有扶养义务,死者贺**生前享退休金,对妻子有扶养的能力,其成年子女(贺**、贺**、贺**)对原告唐**(1950年4月2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有赡养义务,原告唐**称其未享受退休工资,没有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8756元(18335元/年×15年÷4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死者贺**的女儿贺**外嫁至江西省,回家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按照一般民俗参照农村居民标准,酌情认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7天计算为宜,即1365元(3人×7天×65元/天)。上述各项共计488477.5元。

原告就死者贺**提出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经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为21946.5元,对原告少主张的1.5元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故丧葬费按照21946.5元计算;2.因死者贺**与死者贺**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即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贺**系农村户口,原告提出因死者贺**是城镇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贺**的年龄及本身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低于同一事故受害人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贺**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即3454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按照一般民俗参照农村居民标准,酌情认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7天计算为宜,即1365元(3人×7天×65元/天)。上述共计419721.5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张**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财保吉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肇事车辆驾驶人)之间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张**及其代理人对被**公司提交购车合同的证明目的以及在庭审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财**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来看,被告张**与死者贺**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张**驾驶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与贺**按照其过错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死者贺**的死亡赔偿金,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为438477.5元,死者贺**的死亡赔偿金,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为369721.5元,贺**、贺**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0000元,上述部分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因两死者的赔偿金超出了限额,故三责死亡伤残限额应当以贺**与贺**所能获偿数额,按比例在限额内分配,即对贺**的赔偿为59164元,对贺**的赔偿为50836元,原告对贺**死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数额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的部分为429313.5元,由被告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4656.75元,贺**自负50%的责任。原告对贺**死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数额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的部分为368885.5元,由被告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442.75元,因原告贺**、李**当庭表示放弃死者贺**对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故应当由死者贺**承担的50%不予计算。

因张**驾驶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中,因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免赔率为10%,因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即投保车辆)超载23.8%,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另计免赔率为10%。经计算,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319279.6元[(214656.75+184442.75)×(1-20%)],被告张**对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214656.75元中,被告财**支公司承担171725.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自负42931元;被告张**对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184442.75元中,被告财**支公司承担147554.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自负36889元。死者贺**对自己的死亡自负214656.75元,对贺**的死亡承担184442.75元的赔偿责任,贺**的法定继承人贺**、李**对此部分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张**已先行赔偿五原告10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贺**、贺**、贺**5916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贺**、贺**、贺**17172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李**508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李**147554.2元;三、被告张**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唐**、贺**、贺**、贺**42931元,赔偿原告贺**、李**36889元;四、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均未扣除被告张**在本案诉讼前已先行垫付的107000元,对超出应由被告张**承担的部分(107000元-42931元-36889元-8891元=182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吉水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张**;五、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唐**、贺**、贺**、贺**、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唐**、贺**、贺**、贺**、李**负担2909元,被告张**负担88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唐**、贺**、贺**、贺**、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贺**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判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公,且贺**系贺文*亲属,也是侵权人,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公;2、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唐招妹的生活费认定错误,其抚养费应由贺**、贺**、贺**三子女共同抚养;3、对贺文*的死亡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核减1442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3129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贺**、李**、贺**、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DC2587/D5212挂重型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DC2587/D5212挂重型平板货车属于张**分期付款向公司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驾驶赣DC2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贺**、贺**的精神抚慰金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被抚养人唐招妹的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对死者贺**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由于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两者哪个优先的问题,而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诚信去维护。一审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在请求权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对贺**、贺**的死亡确定精神抚慰金各五万元,符合目前情况,且在确定事故责任后进行了划责承担,故一审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被抚养人唐招妹系家庭主妇,主要依靠贺**的工资来源,且年满65岁,故一审判定其抚养费由三个成年子女和贺**四人共同承担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招妹不符合抚养条件的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对贺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是基于贺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得来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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