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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朋友即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位于荷塘区文化路天润天城1203号租房内,因身上没钱用产生盗窃的想法,趁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睡着,盗走刘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个装有现金2800元的长方形褐色钱包,以及刘某某和王某某放在床头柜充电的两台苹果5S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夏某某遂回到常德老家。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苹果5S手机总价值8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将两台苹果5S手机及2800元现金分别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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