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冕宁县**责任公司因与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冕**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醴陵南**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所在地的醴陵市签订供应炭电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6750元/吨的单价向被告供应φ800mm型号的炭电极,供货数量以过磅为准,货到后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质量标准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9月10日发给被告38.9吨和38.45吨的电极,共计77.35吨,总计货款522112.5元。原告己经开具了货款为52211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自已的财务记帐凭证上登记:醴陵南方材料电极77.35吨、522112.5元,被告并使用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自已的应纳税额。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262575元,剩余货款259537.5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59537.5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205元(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1.5倍,即9.225%计算),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发的两批共计77.35吨货物?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59537.5元货款?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审查并无瑕疵,约定内容明确,落款处签章清晰,且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所盖公章一致,合同条款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被告辨称双方从没有签订过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而且认为被告单位已承包给了他人,虽然被告所提供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尚无法认定其是否承包,但即使能认定其承包关系,也是承包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的上述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冕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证明文件,被告已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收货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原告也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在自已的财务记帐凭证上登记:醴陵南方材料电极77.35吨、522112.5元,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发来的77.35吨碳电极,其货款总额为522112.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262575元,剩余货款259537.5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系被告违反了“供方货到需方,需方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的合同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59537.5元及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205元(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1.5倍,即9.225%计算),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冕宁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醴陵南**限公司货款25953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205元(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1.5倍,即9.225%计算),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6216元,财产保全费2209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冕宁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其公司印章字体、位置、编码均不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的“蒋建成”也非公司工作人员。二、一审判决仅以六张增值税发票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醴陵南方公司辩称:上诉人冕*正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使公司印章不符,可能系存在多枚印章造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加盖印章的送货单、物流货运委托运价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均可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醴陵南**司支付货款269800元,已经不欠货款。被上诉人醴陵南**司质证称,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货款系支付双方之间及时清结交易,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并提供对应交易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反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醴陵南**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上诉**圆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冕*正**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冕*正**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冕*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是冕*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进项税,足以证明上诉人冕*正**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冕*正**司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16元,由上诉人冕**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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