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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对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委托郴州市**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审理过程中,因代理审判员丁**自行回避,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1990年相识,1995年10月2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黄*,现17岁,已参军,小儿子黄**,现5岁。婚后,原、被告在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建房经营天安招待所,添置了招待所用品,购买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三辆,并在车站迎宾路经营美家装饰店,出售建材、厨卫等产品,对外承揽了寨前花木园、联大大酒店等装修工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黄*某多疑,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身体经常伤横累累,甚至报警求救。原告身体欠佳,有甲亢等病,且已做节育手术,但被告黄*某对原告身体漠不关心,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儿子黄**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郭某某与他人有染,原告不忠实婚姻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原因。大儿子黄*已年满16周岁,现在部队服役,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小儿子黄**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及奶奶生活,与原告相比,被告从事木工职业,有一技之长,黄**随被告生活将更有利于成长,故请求黄**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请求法庭从照顾小孩与老人的角度以及原告婚姻内有过错的情况出发,对原告予以少分。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天安招待所和美家装饰店;证据4.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已做节育手术;证据5.郴州**民医院诊断病历、中**学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郭某某身体患病,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缺少关心;证据6.2013年3月17日桂**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2013年6月1日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伤情照片、2010年4月24日、2013年4月6日郭某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期间对原告郭某某进行过殴打;证据7.打印相片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打印受伤照片的费用;证据8.2014年1月19日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郭某某房间安装录音器,在原告郭某某摩托车安装追踪定位器,对原告郭某某进行非法取证,相关证据是无效证据;证据9.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洗衣机款1100元;

证据10.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黄某某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郭某某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证据2,被告黄某某认为该房产为黄某某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黄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郭某某举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相关诊断情况属实,但身体已经治愈,并且患病期间有照顾郭某某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某身体状况欠佳;

对证据6,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互为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过冲突,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打印的是哪些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8,被告黄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窃听器与定位器是其安装的。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举交本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黄某某进行了非法取证,非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无效,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并没有向法庭举交通过窃听或者定位器获得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对证据9,被告黄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没有债权人签名,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10,被告黄某某认为不能证明是他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是黄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黄某某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对婚姻不忠实;

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郭某某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

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房产价值1071787元;

证据4.证人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美家装饰店欠李**门面租金2263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婚生大儿子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黄*对父母离婚、黄**抚养及夫妻财产分割的个人意见;

证据6.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母亲陈**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陈**为家庭共同收入付出了劳动,应分得部分家庭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郭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本院认为,结合QQ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郭某某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郭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郭某某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郭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郭某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美家装饰店拖欠门面租金22630元,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5,原告郭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除意见第二条“并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外,其于处理意见不属于本案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意见第二条予以认定,其他意见不予认定;

对证据6,原告郭某某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陈**履行了儿媳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陈**自2002年起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199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1995年10月2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8日生育大儿子黄*,现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30日生育小儿子黄小某。因黄*某有木工手艺,婚后二人承接装修工程,2002年在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建一栋四层楼房,2007年将该楼房改作天安招待所共同经营。郭某某于2008年5月进行了节育手术,身体欠佳,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2010年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偶有吵斗,加之双方对婚姻互有不忠实行为,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情日趋恶化,从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某某主要经营天安招待所,黄*某在外承揽木工及装修工程。

另查明,郭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价值为1071787元四层房屋一栋及房产内家具、电器,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黄某某、桂东县沤江镇兴桂路共同租赁经营美家装饰店一间及装饰店运货三轮摩托车一辆、湘L8A086面包车一辆、男、女士摩托车各一辆。共同债务方面,美家装饰店欠李**门面租金2263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黄*某双方相识五年后结成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时有吵斗,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加之双方互有婚姻不忠实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互不关心、形同路人,自2013年3月起,二人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更因夫妻矛盾发生打斗向派出所报警。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郭某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大儿子黄*已满17周岁,在部队服役,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不需要原、被告抚养,故不在本案子女抚养处理的范围。小儿子黄**现5周岁,虽郭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但考虑郭某某身体状况欠佳,大儿子黄*在其处理意见中表示愿意照顾郭某某生活,对郭某某进行赡养,另鉴于黄*某有木工手艺,能维持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等情况,故婚生子黄**由被告黄*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郭某某的收入状况,以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4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四层房屋一栋,经评估价值为1071787元,郭某某与黄*某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黄*某不同意进行竞价,双方又无法就房屋实物分割达成一致,且该房屋结构存在难以实物分割或实物分割后不便于生活使用的情形,另外,郭某某与黄*某及黄*某的母亲矛盾已经激化,在争议房产共同生活易发生吵斗,具有不安全因素,鉴于现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为黄*某,黄*某的母亲现与黄*某同住,小儿子黄**由黄*某抚养等情况,故该房产进行折价分割,归黄*某所有,由黄*某依据房产评估价格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给付郭某某相应补偿为宜。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及债务,湘L8A086面包车、女士摩托车归郭某某所有,美家装饰店及装饰店运货三轮摩托车、男士摩托车归黄*某所有,美家装饰店所欠门面租金22630元由黄*某负担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子黄**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子黄**生活费、教育费4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8月底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享有探望儿子黄**的权利,被告黄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桂东县沤江镇琴川路17号四层房屋、屋内除郭某某个人用品外的家具、电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支付郭某某房屋补偿金535893.5元,屋内家具、电器补偿金10000元,共计545893.5元。被告黄某某完全支付补偿金前,原告郭某某可在该房屋暂住。湘L8A086面包车、女士摩托车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美家装饰店及装饰店运货三轮摩托车、男士摩托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美家装饰店所欠门面租金226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偿还。其他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承担232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黄某某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径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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