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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宾思图鞋业鞋档接到刘**(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的订单,要求订购假冒意尔康品牌皮鞋,被告人陈*明知其订购的皮鞋是假冒意尔康品牌仍然按照刘**的要求生产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1400余件,并通过物流多次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发给刘**,被告人陈*先后于2014年9月份、12月份三次收到刘**货款共计人民币20779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允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以后不会再犯,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刘**主导,误认为不会构成犯罪才导致犯罪发生;2、被告人的犯罪总金额为207790元,但非法获利才1万余元,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已被羁押近四个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取保期间亦能遵守规定,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经营宾思图鞋业鞋档。2014年9月份,被告人接到刘**(刑拘在逃,另案处理)要求订购假冒意尔康品牌皮鞋的订单,即从铜模店制作了意尔康英文商标标识,并联系厂家按照刘**的要求生产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1400余件,随后通过物流多次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发给了刘**。2014年9月份、12月份,被告人陈*先后三次收到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779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书、商标驰字(2004)第97号文件、意尔**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销售任务书、2013年鹤壁刘**区域皮鞋回款计划、2013年鹤壁刘**区域全年采购计划、独家销售合同、经营区域图、见证书、意**公司相关证明材料、青*经调字(2015)05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刘**身份证复印件、青田县公安局查询存款/回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证人何*、詹*、李*、毛*、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青*(网警)勘(2015)01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9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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