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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父亲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系兄弟关系。王*甲夫妻与王*乙夫妻长期不和,多次因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2月25日下午,王*甲夫妻因山林界址问题与王*乙一家人发生纠纷致相互撕扯、扭打。当日晚,被告人王*得知其母亲被打的消息后,遂邀约妻兄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从湖南省沅陵县驾车回家欲报复王*乙家人。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等人喊开王*乙的房门后,持钢管击打王*乙及其妻子吴某某、儿子王*丙,致王*乙左耳廓皮肤撕脱伤,耳廓前后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7cm,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左胸第5.6.7肋共3根肋骨腋侧骨折伴肺脞伤、左胸少量积液,构成轻伤二级;王*丙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轻度移位并嵌顿、头皮血肿、右上臂皮下瘀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多处轻微伤。

另查明:王**、王**受伤后于2015年2月26日到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住院治疗18日,花医疗费和鉴定费人民币18633.82元,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王**住院治疗8日,花医疗费和鉴定费人民币8966.5元,经湖南省**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0日,护理为30日;吴某某受伤后在湖南**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3497元,经湖南省**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乙、吴某某、王*丙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被害人吴某某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交费收据,湖南省**法鉴定所(2015)第42号、第43号、第51号、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庭审笔录、调解协议,领款收条,谅解意见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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