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家界**限公司山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有限公司山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4年12月26日,原告及土**委会、山边村民小组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山由被告公司开采石矿,被告头五年每运出一立方米合格荒料计付20元,不合格的荒料不运走也不计算立方数,约定开采时间30年,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被告)认为不合适的荒料不丈量不验收,不准运出石场(可作石渣倒下山窝或荒地或由甲方需要由其运出石场处理)。2007年元月18日,原告及土**委会、山边村民小组、村民胡**等与被告因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关于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就不合格荒料的加工处理达成共识,即被告为了把废弃的小石料(不合格的荒料和边角石料)充分利用,决定联合有加工销售石板材技术,经验和实力的单位及个人就近在土家旯村选址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七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将大量石料长期堆放不予处理。2014年10月初,被告既不通知原告计量,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小石料运出土家旯村范围外销售,原告出面制止,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格履行200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小石料或边角废料,小石料或边角废料由原告销售;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石场开采租赁其山地有合同的约定,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将荒料交给原告来处理的事实;

2、《关于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规定在厂里设置大**板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方支付相应的租金的事实;

3、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开采的山主要是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是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强调的第五条在2007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上已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二、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有权处理或销售废料,原告没有权利处理废料;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林权证是对地表的权利归属,且该林权证在1989年已经到期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不仅只有原告一人,原告无法代表签订合同的其他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等;2、签订合同的除了原告,还有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的14户村民,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有权将边角废料加工或者销售,现仅只有原告提出起诉,原告无权制止被告将边角废料对外销售。

被告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及《关于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对边角废料的处理有权加工外卖的事实;

2、《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生产出来的所有矿石享有所有权及对成品和不成品均有权利作出处理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胡**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无异议,但对被告现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只能认可合同书的约定;二、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土家旯村开采的石料、边角石料及经营的情况。

原告胡**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负责人汪**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开采边角石料的数量有异议,应以实际登记的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有关联,可做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作证据使用,但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有关数据的内容,以实际数字为准。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系张家界市**家旯村山边组村民,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土家**员会、山边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约定将土家旯村村委会管辖内和村民小组所属地域的石矿资源出租给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办石场开采石矿资源,双方对租赁地点、面积、租金等都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认为不合格的荒料不丈量不验收不准运出石场(可作石渣倒下山窝或荒地或甲方需要由其运出石场处理,甲方和有关村民不得有异议)”,约定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在租赁山地开办石场进行石料加工。合同签订后,广州市**有限公司引进其他公司办厂,进行了石料的初加工,即加工合格的大理石。原告的山地在开采范围之内,并已进行了实际的开采。2006年2月27日被告张家界**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大理石开采,2007年元月18日被告与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签订了《关于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的补充协议》,对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进行了追认,协议约定“......等有关村民曾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4月30日和2006年9月9日分别与乙方广州增**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同意,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乙方名称已变更为张家界**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经过了青安坪乡人民政府盖章认可)和《关于修筑矿山公路及有关补偿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过前段时间的实践,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后,广州市**有限公司退出经营,合同一直由被告实际履行,由被告给付租金,原告、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都如约拿到了开采大理石合格荒料的租金,同时,补充协议对开采大理石合格荒料所产生的不合格荒料和边角石料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将不合格的荒料及边角石料在土家旯村开办加工厂进行加工,或由其运出土家旯村范围外进行加工,被告给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支付租金(因多年来少数村民对租金金额有所争议,该租金并未实际履行到位),或经被告同意,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也可以组织外卖,由土家**员会和有关村民小组及有关村民给付成本费和一定的利润,否则无权外卖。此后,因未开办加工厂,被告将不合格的废石荒料和边角石料运出加工,甲、乙方各委派了一名人员对运出的每车石料进行过磅及登记,但原告就不合格的废石荒料和边角石料的处理未与被告达成共识,原告认为不合格的废石荒料和边角石料应由原告运出进行处理,故原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运出不合格的废石荒料和边角石料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经土家**员会等组织多次调解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格履行200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山地开办石场开采荒料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小石料或边角废料,小石料或边角废料由原告销售;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销售不合格荒料和边角石料,原告收取一半的销售金额,并由被告安排原告家属两人进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义务主体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界**限公司后,原告胡**未在《关于开办大理石板材加工厂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又不认可补充协议上对不合格荒料和边角石料的处理方式及租金的约定,双方亦未签订其他合同或协议对不合格荒料和边角石料的租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收取租金的请求无任何依据,且对于由原告出租的山地开采出来的不合格荒料和边角石料的数量,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出售价格的凭证,无法计算原告应得的租金,故原告要求按出售金额的一半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家属工作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