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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达农产**限公司与湖南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门福*达农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门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开始,潘**与刘**(2009-2010年间在石**达公司任副经理)、陈**(刘**表弟)等人在石门合伙做纸箱包装生意。同年,向石**达公司推销纸箱包装业务,双方发生了部分业务。2011年下半年,潘**继续向石**达公司推销纸箱包装业务,后由于用货不多业务中断。2011年1月5日,湖**公司与石**达公司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湖**公司(甲方)委托石**达公司(乙方)在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代理销售各种规格的纸箱,乙方通过下达订货单的方式确定具体规格、数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等;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运费(含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为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月结……双方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湖**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验收方式、提出异议时间、不合格产品处理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合同尾部列名甲乙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甲方有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刘**签名,并加盖湖南新**限公司营销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潘**字样的签名,开户行处加盖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另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处亦加盖了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合同中,有两处日期改动:第二条,供货日期由2011年01月06日至2011年01月30日修改为2011年10月06日至2012年10月5日;第十二条,合同期限由2011年01月05日至2011年06月30日修改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修改处均加盖了湖南新**限公司营销部的印章。

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14日,湖**公司先后将18车纸箱货交承运人运送。其中送货地址,1张送货单打印为石门县**居委会,其余为石门;客户名称,2张送货单打印为石**达公司,其余为石门福慧达打腊厂;联系人,18张送货单均打印为:潘**18974216225;且送货单上一并载明有送货单号、车牌号、日期、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单价、金额、制单人和发货人的姓名等;司机处有罗**等人的手写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17张有署名潘**字样的签名(其中有1张署名潘**、陈**两人的签名;潘**认可系本人签名的4份:0036、0141、0112、0013),1张有署名陈**的签名。18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为363296.90元。

2011年11月18日,湖**公司给石**达公司开具了4份(01874087-0187409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61984.50元。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石**达公司,货物名称为纸箱,销货单位为湖**公司。同月23日,由银行账户户名为石**达公司的付款人通过网上银行向银行账户户名为湖**公司的收款人直接支付80000元,用途:纸箱款。

2011年11月25日,石**达公司在石门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对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于当月抵扣。2013年4月18日,石门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该业务没有购销合同、实物验收入库清单等交易凭证,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按石门县国家税务局要求进行了转出处理。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石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石门福慧达公司所有印章的雕刻均未在石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

2013年6月7日,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2013)文鉴字第13号印文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1年1月5日编号为FHD111001的《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石**达公司送检同名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之印文。

2014年6月25日,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2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1年1月5日编号为FHD111001的《产品买卖合同》上委托人“潘**”的签名字迹及单号为0039、0076、0172、0364、0415、0082、0080、0183、0185、0211、0212、0224上“潘**”的签名字迹与单号为0036、0112、0140、0013上的“潘**”签名字迹非同一人字迹。

再查明,2011年11月23日施行的,中**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中**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3.潘志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4.石门福慧达公司是否违约;5.石门福慧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鉴定,本案《产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石门福慧**司的印章与其送检印章一致,合同内载明的当事人名称、标的物明确、具体,并约定了纸箱的具体规格、数量、交货方式等以乙方下达的订货单为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书上明确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石门福慧**司提出湖**公司单方修改供货日期和履行期限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采纳。

二、湖**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

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交易习惯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订货、送货。湖**公司先后将18车纸箱货交承运人,承运人通过电话联系联络人卸货,收货人“潘**”、“陈**”签收确认。故应当认定湖**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

三、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2009年至2011年,石**达公司与潘**就陆续有纸箱业务往来,部分纸箱亦由湖**公司提供并经潘**直接联系。故2011年1月5日,当案外人以潘**的名义作为代理人与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使湖**公司主观上产生合理信任。其次,订货、送货的直接联系人潘**虽无石**达公司的书面授权,亦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与曾任石**达公司副经理的刘新远系合伙关系,亦经常在公司内走动,纸箱送货地点在石门白洋湖,且载明有石**达公司的送货单上的联系人、合同书上的代理人、部分单据上的签收确认人均是潘**,有二份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石**达公司,故客观上有使湖**公司相信潘**具有石**达公司代理权的事实。再次,经承运人证实18车货已全部送到,虽然送货单上署名为“潘**”的签名并非同一人字迹,潘**本人仅认可自已签名的4份及陈**签名的2份送货单,但根据交易习惯,不排除潘**不在场由其他卸货人代为签名的情形;且2011年11月18日,距最后一次送货(2011年11月14日)4天后,湖**公司应石**达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石**达公司于同月25日进行认证并抵扣;2011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80000元纸箱款的行为,足以使湖**公司确认系石**达公司对上述货款的追认。最后,如果石**达公司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本无意思表示,但其在印章管理、公司人员管理及财务管理上亦存在过失,应承提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表见代理成立,石**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达公司提出的潘**非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其个人行为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18车纸箱款的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如18车货物确系被案外人他用,石**达公司享有追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石**达公司是否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湖**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石**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湖**公司主张从2011年11月23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41187.28元(281984.5元×年利率6.15%×19个月/12个月×(1+50%)),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不损害石**达公司的利益,系湖**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五、石**达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石**达公司反诉请求湖**公司支付反诉原告80000元预付货款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机关仅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税额并开具完税凭证,不具有具体审核每项业务是否具体存在销售合同,实物是否验收入库的职责,故对石**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石**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产品买卖合同》不能作为依据,亦未能提供订单、其他合同等与80000元有关的证据证实预付款事实。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潘**委托本人从石**达公司向新**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80000元系货款,且系通过石**达公司财务转账给湖**公司,故本院对石**达公司要求湖**公司返还石**达公司80000元预付款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湖**公司要求石**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81984.5元及违约金41187.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石**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纸箱款281984.5元、违约金41187.28元,合计323171.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慧**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潘**认可该买卖行为与石**慧**司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足;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湖**公司向石**慧**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刘新远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清单、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湖**公司代潘**付款,而非湖**公司与石**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刘**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刘**转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15时20分55秒,而石**达公司向新**司的转账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13时,从时间逻辑上是不吻合的;对郑**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郑**已经将80000元交给石**达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湖**公司对刘**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以上两份证据与郑**证言相吻合,且与石门福慧达向湖**公司支付80000元的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湖**公司与石**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并非潘**签订;2014年6月25日,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2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1年1月5日编号为FHD111001的《产品买卖合同》上委托人“潘**”的签名字迹及单号为0039、0076、0172、0364、0415、0082、0080、0183、0185、0211、0212、0224上“潘**”的签名字迹与单号为0036、0112、0140、0013上的“潘**”签名字迹潘**字迹非同一人字迹;委托鉴定时原审法院向鉴定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中由原审法院令潘**书写的字迹材料一张;石**达公司向湖**公司转款的80000元实际为潘**支付,潘**并非石**达公司员工,也未曾代表石**达公司与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业务往来。二审期间石**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反诉请求。

其他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湖**公司与石**达公司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潘**与石**达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湖**公司与石**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石**达公司与潘**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者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或者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介绍信等;三是相对人需善意无过失;四是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加盖有石**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卖合同》成立,但该份合同委托代理人栏“潘**”的签名并非潘**笔迹,潘**本人亦当庭陈述其并不知晓有该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并非潘**代表石**达公司与湖**公司签订;(2)该份合同的期限由湖**公司单方作出了重大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的变更需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湖**公司未经石**达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对石**达公司没有约束力,且18张送货单的时间均是在湖**公司擅自变更后的期限内。(3)合同第二条约定,石**达公司下订单向湖**公司订货,具体规格、数量、交货方式等见石**达公司下达的订货单,本案中并没有石**达公司的订货单等。(4)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期限内,湖**公司并未提交其向福慧**司送货的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在湖**公司单方变更的合同期限内,湖**公司提供了18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与福慧**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但其中仅有2张送货单打印为石**达公司,收货人为潘**,但经鉴定并非潘**本人签名;18张单据中属于潘**签字的单据4张,潘**认可的陈**签字的单据一张,其他均不是潘**的签名,且潘**陈述其与湖**公司的业务属个人业务,与石**达公司无关。5、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认定作为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且增值税发票已做退票处理。6、支付的80000元,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款由潘**支付,通过石**达公司转账并非石**达公司支付的货款。

因此,综合本案合同的缔结、合同内容由湖**公司单方作出变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者在该份合同之前,潘**并未作为石**达公司的代理人与湖**公司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也未在与湖**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提供过石**达公司的印鉴或介绍信,潘**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审法院认为湖**公司与石**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石门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纸箱款281984.5元、违约金41187.28元,合计323171.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共计16848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900元、二审900元,共计1800元,由石门福慧达农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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